太安动态

从侦控审制约的角度解析以审判中心的诉讼架构

摘要:随着我国法治化的不断推进,司法领域的各项改革措施也在不断地更新当中,当然,刑事诉讼这一领域也不会例外。“审判中心主义”是刑事诉讼过程中一项基本的诉讼模式,涉及到侦查、起诉、审判等多个环节,在整个诉讼过程中起到统领的核心作用。“审判中心主义”,意味着整个诉讼过程都将围绕着审判而展开,立案侦查视为审判做准备,起诉是审判的开始,执行是对审判结果的落实,不仅如此,“审判中心主义”还包含着司法权对侦查权有效控制,正因为如此,涉及到不同机关、不同职能、不同权力之间的对抗关系。那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为了体现保障人权和惩处犯罪的理念,就要求公、检、法三方机关在侦查权、公诉权、和审判权的关系上进行重新构建,做到审判居中,控辩平等。

关键词:以庭审为中心  审判中心  侦控审关系  侦查中心主义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审判中心主义”作为现代化法治国家公认的一项基本的刑事诉讼模式,在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法中均大都被表现出来,可是,在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体系中,审判中心主义并没有完全的确立起来,侦查权,审判权,控诉权之间的配合制约体系中还存在制约范围不全面、制约手段有限、制约结构不稳定、配合机制缺乏约束力、配合范围不明确、考核评价机制不协调等,[1参见曾军、师亮亮:《检察机关与侦查、审判机关配合制约机制的现状分析及完善》,载《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3第6期。]因此,我国应当在审判中心主义的法治潮流下对侦控审三者的关系进行重新构建。

一、“审判中心主义”内涵解读

如何认识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当前学界、公安司法机关对此都存在着不同的认识。在学界,有观点认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就是以庭审为中心,把 “以审判为中心”和以庭审为中心划了等号; 也有观点认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就是以法院为中心、以法官为中心; 还有观点指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就是以证据为核心,在证据的收集、保全、审查判断上,侦查和起诉都要以法院定罪量刑的标准为标准。[2参见陈卫东:《以审判为中心: 解读、实现与展望》,载《当代法学》,2016年第4期。]

综合各方学者对其的解释,笔者认为“审判中心主义”,是指在刑事诉讼各阶段之间的关系问题上,将刑事审判阶段作为整个刑事诉讼的中心,是对于犯罪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和刑罚范围的最重要阶段,“未经审判任何人不得被定为罪犯”,侦查、起诉等审判前程序则被视为审判程序开启的准备阶段,实现审判独立。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1.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能够的到充分的维护。法官居中裁决,不偏袒任何一方,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2.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能够得到最终权威的确定。相对于立案、侦查、起诉,只有在审判阶段才能确立犯罪人的刑事责任;3.摆脱“侦查中心主义”的负面影响,实现一定意义上的公平公正。“侦查中心主义”再我国影响深远,大部分冤假错案的根本原因就是侦查阶段的非法行为实施,正是由于侦查权过于强势,导致后面诉讼活动一错再错。4.庭审活动趋向实质化,而不是过场秀。证据审查、控辨平等,在审判过程中,控辨双方举证质证,而不是读读案卷,草草了事。

二、对我国目前侦控审关系的理性认识

在我国,虽然认同“审判中心主义”的存在,但是根据我国目前的刑事司法体制与立法状况,“审判中心主义”的地位并没有达到在我国应有的位置。有的学者将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形容为“流水作业式”的构造模式,[ 参见陈卫东:《以审判为中心: 解读、实现与展望》,载《当代法学》2016年第4期。]这就容易造成权力失衡的问题,进而影响法律的公平正义,影响司法的权威。

针对侦控审三者关系的构造上,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但是在刑事诉讼活动的整个过程中,三者形成了与之规定不符的另外一种关系。

(一)侦、控关系存在的问题

侦控关系存在两种形式:侦控分离与侦控结合。在我国,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分属两个不同的机关,公安机关归属于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则归属于司法机关,两者都有侦查权,不存在谁领导谁,谁指挥谁,根据案件的性质来决定谁进行侦查。在我国大部分的刑事案件都由公安来调查取证,检察院只负责官员贪污受贿、渎职之类的犯罪。但是,又存在一些案件两者可以共同侦查时,例如一个人实施多种犯罪行为,这时候以主罪管辖机关为主,辅罪管辖机关辅助侦查,这似乎两者存在结合关系。另外,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侦查人员在对犯罪嫌疑人实施逮捕时,要经过检察院进行批准才可落实;《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这当然包括对侦查活动的监督,那么这样看起来检察权对侦查权又存在限制关系。但是这种监督是否具有实质性呢?答案是否定的,《刑事诉讼法》第111条“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可是在这种法律规定下如果公安机关执意不立案,检察机关对其并没有任何制裁措施,导致监督权没有权威性。而且公安和检察院之间不仅仅是单方面的限制,而是双向的,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时要经过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对不予批准,公安机关认为有错误的可以要求复议以及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公安机关认为人民检察院的决定有错误的,可以要求复议以及向人民检察院要求复核。

像这种复杂混乱的构造,容易造成混淆两者根据法律应该具备的关系,不但违背一般性的刑事司法原则,同时也会造成一定意义上的弊端。例如侦查中心主义。

“侦查中心主义”是“审判中心主义”的对立面,以获取行为人口供为主要工作的“侦查中心主义”也称“口供中心主义”,在我国,无论是立法上还是在具体实践中,对于侦查权的制约和监督都显得比较薄弱,存在侦查权的错用和滥用现象。首先,在庭审现场,控辨双方几乎所有的证据均是通过对侦查人员所收集到的一些证据进行分析审查得到的,而且审判过程中也只是对侦查阶段的证据进行裁决,这样一来,侦查就决定了审判。其次,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虽然规定了侦查人员有义务出庭作证,但是这似乎并没有完全实践起来,庭审依然依靠的只有现场勘查笔录、询问证人笔录、讯问行为人笔录以及其他的一些鉴定报告之类的,这完全就是案卷笔录决定审判结果。然后,我国《刑事诉讼法》赋予了侦查人员在侦查阶段除了逮捕以外的一些不受限制的强制措施和强制性措施,使公民权利无法得到确实保障。最后,我国公安机关对于行政权和侦查权的错用,在立案前,通过行政手段达到侦查的目的。可是,在我国想要改变侦查的中心地位显然是不切实际的,不仅仅是它已经存在多年,而且警察机关本来就是政权倚重的力量,削弱侦查在刑事诉讼流程中的地位并降低了侦查机关受倚重的状态,触及到了这个国家的政治格局和政权机构。[ 参见张健伟:《审判中心主义的实质内涵与实现路径》,载《中外法学》,2015年第4期。]

(二)控、审关系存在的问题

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公诉权,公诉权是一项追诉和遏制犯罪的国家权力,

随着公诉的开始,启动刑事审判程序,所以说没有公诉,庭审活动就失去了启动的基础。我国对于检察机关的定位分为两种:一方面,在刑事诉讼的审判阶段,

检察机关实际上是诉讼两造中的一方,虽然被冠以国家专门机关的称谓,但本质上依然属于一方当事人,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行使的是控诉职能。另一方面,检察院作为监督机关,这很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控审制约关系,但是与“审判中心主义”的理念完全相反正是由于检察机关对审判活动的监督作用,可能影响法官的中立性以及自由心证之形成。[ 参见步洋洋:《审判中心语境下检察机关职权之再审视》,载《唐山学院学报》,2015年第2 期。 ]正是由于检察机关为国家专门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定位,具有优势诉讼地位,再加上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互相配合”的特殊关系,容易使诉审关系偏离审判的理想构造,恶化被告人一方的诉讼地位,抑制辩护律师的作用发挥。[ 参见卞建林:《解析审判中心视野下的诉审关系》,载《检察日报》2015 年7月29日第 003 版。]此外,我国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在向法院提交材料时,既不同于“案卷移送制度”,也不同于“起诉状一本主义”,而是移送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及证人供词、主要证据复印件,法官在审判过程中一定程度上扮演了追诉的角色,在庭前与控方接触,法庭审理时对检察院的迁就。

(三)侦、审关系存在的问题

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除了明确表示侦审之间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之外,并没有再细说两者之间的关系。在司法实践当中,二者之间是以检察机关为纽带,通过证据这条主线联系在一起。定罪是要经过审判的,可是在侦查中心主义的思维习惯下,审判没有实质性的作用,如同传言:“公安做菜,检察院端菜,法院是吃菜的。”,只要公安将犯罪嫌疑人抓捕归案之后,“由供到证”,一般情况下都会被判刑,检察院和法院被架空,即犯罪人被判刑实际上由公安做出和执行。庭审过程是对证据进行实质性地审查过程,而不是将证据在复述一遍,此外,一旦侦查权过于强势,法院的判决书就只会是审判长在在侦查机关的起诉意见书的修改版本。“中国的司法裁判仅仅是法院对犯罪人是否有罪进行判决,而不是针对审判前的活动的合法性进行裁判”,[ 参见陈卫东、李奋飞:《论侦查权的司法控制》,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0年第6期。]这句从侧面也反映出了目前我国侦查活动缺乏独立的审查机制,庭审流于形式的现状。

三、两大法系“审判中心主义”视野下侦控审关系考察

“审判中心主义”原则在刑事诉讼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在各个国家都得到了普遍认可,两大法系国家为了使“审判中心主义”更好地得以实现,都确立形成了合理规范的侦控审三者关系。

(一)对英美法系的考察

1、侦、控关系。在英美法系国家中,侦查与起诉的关系主要表现为分离关系,即相互独立。在这些国家的制定法和判例法中都明确表示侦查权不隶属于公诉权,侦查程序也不是起诉程序的副产品。虽然在某些情况下,侦查难以排除为起诉活动做准备的现实性,侦查机关也不能完全脱离检察机关的影响,但是立法规定,检察机关不得干扰或指挥侦查机关侦查活动的进行。[ 参见龚德云:《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侦查模式比较研究》,载《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04年第1期。]因为在英美法系国家,他们普遍认为警察机关是代表国家行使权力的行政机关,而检察官则是人民选举出来代表民众来行使权力,权利性质不同,职能也就不同,那么关系自然就应该相互独立。

在侦控分离的情况下,英美法系也存在两种不同的制度,一种是以英国为代表的侦查权只属于警察机关,另一种是以美国为首的警察机关和检察机关都具有侦查权。

在美国,警察机关是主要的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的主要工作就是在侦查完结后对侦查结果进行审查,然后决定是否起诉,所以检察机关没有参与侦查活动,对侦查机关也没有指导和监督。但是,在某些案件发生时,检察机关是享有侦查权的,例如一些重大的刑事案件,检察官可以从旁协助侦查,此外,检察官认为由警察官侦查的刑事案件证据不充足时,可对此案另行侦查,说明检察机关在侦察过程中起到了一定的监督作用和必要的辅助作用,另外,当政府官员存在犯罪行为时,检察院也可以进行侦查。[ 参见刘作凌、刘学敏:《审查起诉与侦查、审判的关系之理论探讨》,载《广西社会科学》,2004年第4期。]

在英国,1986年正式颁布《犯罪检控法》,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行使一定的监督权,没有指挥侦查工作的权利,只是通过审查警察移交的卷宗,做出起诉或者不起诉的决定。各司其职并不意味没有影响。1995制定的《犯罪起诉法》中规定,为了防止警方对应该起诉的案子不起诉,检察长可以制定规则,要求每一个适用该规则的警察首脑向检察长提供该检察长要求得到的与这些案件或者与他随时确定的案件种类有关的情况。[ 谢佑平、万毅著:《刑事诉讼法原则:程序正义的基石》, 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23页。]

2、控、审关系。控诉和审判是通过诉讼将两者联系在一起的,只有公诉机关在向法院提起有效合法的诉讼请求时,法院才会受理,否则不会有所处理,即“不告不理”,这是控审分离的必然要求。在英美法系国家实行一种非案卷转移制度,日本学者称之为“起诉状一本主义”,指在公诉机关提起合法有效的诉讼时,检察机关只需起诉书递交给法院,有关案件的其他材料要等到庭审时再出示,由法官现场审判,这样可以避免法官过早地接触证据,形成先入为主的观念,凭主观臆断。在美国为了限制检察官的权力,更是存在预审程序,在起诉前经过预审,在被认可可成立控诉时检察官才可提出诉讼。

3、侦、审关系。“整个刑事诉讼犹如一栋大厦,而侦查程序如同这座大厦的地基,如果地基构造不合理,不坚固,那么整座大厦就有可能发生倾覆。”,[ 李心鉴著:《刑事诉讼构造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79页。]这句话表明侦查活动对于审判阶段非常重要,如果不对侦查权加以限制,一旦出现刑讯逼供类似的非法措施来收集证据,那么将对审判阶段造成致命伤害。所以在英美法系国家中,侦查机关的一些可能对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损害的如扣押、搜查等之类的强制性措施必须经由法院的严格批准同意后方可实施。

(二)对大陆法系的考察

1、侦、控关系。在大陆法系国家,侦查与控诉表现为职能上的结合关系,在这种情况下,检察官有权对警察的侦查活动进行直接的领导、指挥,甚至会在一些案件发生后,检察官可自行侦查,所以在侦查和控诉活动中,控诉起到主导作用。

在现代法国社会中,《法国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法规确立了检察官主导的侦查制度,赋予了检察官相当大的侦查权力,而司法警察则是检察官进行侦查的重要助手,在检察官的指挥下进行各项侦查活动。

2、控、审关系。在大陆法系国家,是依靠“案卷移送方式”来连接控诉和审判,即检察官在起诉时不仅要提交起诉书,还要向法院提交全部与案件有关的卷宗材料,这样法官就可以在开庭之前对案件事实有个大概了解,针对性的提出在法庭抗辩过程中的焦点问题。但是会有人提出既然英美法系为了防止法官臆断而采取非案卷移送方式,那么大陆法系为什么还要采取这种方法呢,难道不会出现法官专断吗?

事实上,大陆法系国家为了解决这种问题进行了多次改革,在法国和德国,检察官尽管可以将所有材料递交至法院,但法院一般会委派一名报告法官负责阅读文献,其他的法官只能听取报告法官的口头描述,至于陪审员,他们既不能阅卷,也不能听到报告法官的陈述。[ 陈瑞华著:《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29页。]

3、侦、审关系。在大陆法系国家存在司法审查制度,即法院会通过诉讼程序审查并纠正侦查过程中的不法行为,以保护公民权益不受侵害,所以司法审查制度就是司法权制约侦查权,这就使得侦查权和审判权分离。司法审查制度分为事前的司法审查和事后的司法审查。前者是指在侦查机关在对公民实施限制公民重要基本权利的措施之前,引入司法权的形式作出决定,不应当由侦查机关依行政权单独决定,后者则指对一切非法的侦查行为设立的救济渠道。

四、我国“审判中心主义”下侦控审关系的重构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立审判中心主义的地位,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应当从刑事诉讼整体的构造关系上着手,侦控审三者关系确立“审判中心主义”。

(一)侦、控关系的重构

对于侦查权过大而制约控诉权的情形,应该构建新型的侦检关系,具体如下:

第一,确立“检察引导侦查”模式。从诉讼程序上看,侦查机关其实是在为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做准备,即侦查活动服务于起诉活动在这种模式下,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都作为侦查主体,但是通过立法赋予检察院在一定情况下对公安真擦工作的指挥权。[ 杨正鸣、倪铁著:《侦查学原理》,复旦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26页。]例如,检察院可以指导公安机关侦查方向以及对证据的收集提出建议,以此来保证证据收集得合法性、全面性和有效性。

第二,构建新型监督关系。检察机关作为我国的监察机关,监督制约侦查权既是职责所在,也是诉讼制度改革的必然要求。一是完善检察机关的监督手段,强化立案监督,不能只由公安机关来决定是否立案,还要改变目前事后监督的现状,加强对侦查权是否合法实施的监控。二是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对具体监督程序和检察监督地位并没有进行规定说明,所以立法完善检察监督程序,确立检察监督地位,通过立法赋予检察院对滥用错用侦查权行为的制裁权。

(二)控、审关系的重构

第一,检察院作为监督机关,其监督权在庭审中压制法院的审判权,而审判权又制约着控诉权,所以,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第一步应取消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的监督权,审判权独立行使,不受到任何机关和个人的干预。这样有两个方面的好处,一是因为检察机关此时只有检控职责,所以检察院可以提高本身的控诉能力和质量,二是法官实现独立性,依法裁量,可以提高我国审判人员素质以及审判水平。第二步就是实行“起诉状一本主义”,杜绝法官在对犯罪人的审判结果出来之前,接触到全部卷宗,检察院此时应与法院各自独立,专注于自身的职责所在。

第二,法院内部设立专职起诉审查庭,笔者认为对审判中心主义产生危险的不是起诉方式,而是庭前审查方式,所以设置一个起诉审查庭或者庭前审查程序,其做出的开启审判的裁定对审判法官不产生任何约束力,审判法官同样可以作出无罪判决,因为它只是审查,而非审判。[ 参见张能全:《论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程序改革与刑事司法职权优化配置》,载《现代法学》,2017年7月第39卷第4期。]在这一个阶段,如果主持审查的法官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做好提前的准备工作。公诉审查程序应该是保密的,为了避免产生预断而对后续审判造成不良影响,审查程序不得向该庭以外的任何机构公开。

(三)侦、审关系的重构

第一,“审判中心主义”原则上是法庭审判为整个刑事诉讼的中心和核心,是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形成裁判结果的关键环节,必须实现其实质功能,决不能像过去一样走个过场就行了,所以此时应该摒弃法院审理对案卷笔录的依赖性,即抛弃“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第一是建立司法审查机制,加强对侦查活动的严格把控,符合程序和实体条件。一方面是针对警察在对犯罪嫌疑人做出强制措施时要向法院申请,然后要严格审查才可批准,如果不加以审查,很可能造成公民人身财产伤害,另一方面是对证据地严格核查,抛弃对书面材料的依赖,提审犯罪嫌疑人,听其陈述辩解;第二是落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法庭对于存疑证据,要认真开展调查,对于确认或不能排除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对相关证据予以当庭排除;第三,坚持言辞证据审理原则,落实证人出庭制度,有必要的话,侦查人员也应当出庭作证,履行其客观义务。

第二,为改变侦查中心主义的司法状况,可以借鉴国外司法审查、令状主义的做法,将涉及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财产权、隐私权等重要权利进行刑事侦查的决定权交由中立的司法机关进行审查,并且以实体审查为主,程序审查为辅,通过法官亲自参与讯问的方式作出具体裁定。需要强调的是,在此过程中,司法审查职能要与刑事追诉职能进行严格区分,不能由司法机关代行追诉职能,也不能由侦查、公诉机关担负起司法裁判的职能。[15 参见闵春雷:《以审判为中心:内涵解读及实现路径》,载《法律科学》,2015 年第3期。]因此,需要做到以下两点:第一,保障被追诉人权利,改变司法权缺位的现状,将法院纳入到侦查工作的监督、决定工作中来,切实做到法院对侦查工作的高度参与。第二,转变侦查工作重心,切实做到“案件侦破”与“证据收集”并重。防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以及违反法律程序的案件‘带病’进入起诉、审判程序,造成起点错、跟着错、错到底现象的发生。[16 参见孟建柱:《主动适应形势新变化、坚持以法治为引领、切实提高政法机关服务大局的能力和水平》,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3月18日第1-3版。]

 


浙江太安律师事务所

地址:宁波市鄞州区嘉会街288号宁波中心大厦B座32层

电话:0574-87402235

邮箱:taian@taianlawfirm.com


浙江太安(杭州)律师事务所

地址: 杭州市上城区衢江路1号临江金座1号楼6层

电话:0571-88070170

邮箱:taian@taianlawfirm.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