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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良资产处置案件中的一点思考

摘要

不良资产处置中涉及到方方面面的一些法律实务问题,笔者就实践中遇到的债权转让后受让方权利主张的问题,结合民诉法司法解释249,250条的规定,探寻解释背后的当事人恒定原则其内涵,以及该原理的运用路径和运用阶段,以期能够做一个阶段性的小结和归纳。

关键词: 民诉法司法解释249条、250条,当事人恒定原则

一、实践中的迷思

最近办过一些金融案件,有诉讼也有执行,这之中大多具有这样的特性:国有银行为原债权人,将其资产转让,且转让的过程不止一次,基本都是三次,而我们一般代理的是最后一个受让方进行起诉或者执行。

陈然起诉主体问题不大,有完备的转让手续,公告等。问题大多出现在执行上,许多案件都是以国有银行起诉的,但债权转让往往发生在诉讼过程中,这就会出现一个奇怪的现象。

打个比方,国有银行“ICBC”起诉债务人谢广坤,因为谢广坤需要扩大豆腐厂的生产而向银行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但现在谢广坤还不上,起诉时间是2016年1月1日,判决书出具时间是2016年9月1日。

然而,在诉讼期间,2016年3月1日银行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了刘能国有资产公司,随后2016年6月1日刘能国有资产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了老七国有资产公司,2016年11月1日老七国有资产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了赵四国有资产公司。

2017年2月1日赵四国有资产公司去象牙山法院申请执行,但谢广坤抗辩主体不适格,之前诉讼时已经发生了债权转让,赵四国有资产公司拿着银行与谢广坤的判决书申请执行显然不合适。

 

此时赵四国有资产公司的代理人向法官呈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9条(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 “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同时附上相关的判例,成功地说服了法官。

二、从法条寻求的路径

(一)法条原文

首先让我们来看一下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49、250条的原文

第二百四十九条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

受让人申请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受让人申请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不予准许的,可以追加其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第二百五十条依照本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准许受让人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裁定变更当事人。

变更当事人后,诉讼程序以受让人为当事人继续进行,原当事人应当退出诉讼。原当事人已经完成的诉讼行为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

这两个条文的字面意思相信大家都能够理解,那么为什么要这么规定呢?

(二)法条的演变过程

法发〔2009〕19号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第十条:

十、关于诉讼或执行主体的变更

会议认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合同以及受让人或者转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主体或者执行主体。

此为依申请变更,受让人或转让人申请变更的,法院裁定变更。这250条内容几乎一致。

249条的规定补充了在没有变更的情形下,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对受让人具有约束力,已完成的诉讼行为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这是1992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都未涉及的内容,借鉴了司法实践中处理不良资产处置案件的经验。

(三)法条背后的原理:当事人恒定原则

当事人恒定原则,即在诉讼中,诉争客体发生转移对正在进行的诉讼没有影响,转让方当事人不会丧失当事人适格或诉讼实施权,仍可继续代替受让人实施诉讼;基于受让人与转让人在程序地位上的同一性和实体权利上的从属性,受让人若承继诉讼,已经形成的诉讼状态对其具有约束力;若未承继诉讼,其仍受到生效裁判约束,另行起诉将违反重复起诉禁止之规定。这可谓构成了“既判力相对性原则”的例外。[ 参见张卫平: 《既判力相对性原则:根据、例外与制度化》,《法学研究》2015年第1期。]

保障诉讼相对的稳定,同时又可以防止司法资源的滥用,禁止重复诉讼,当事人恒定原则似乎是一个不可多得的好原则。

1.案件中的体现

事实上与249条相关的案件,就找到了1323件民事案件。

 

显然这不仅局限于金融案件。

 三、当事人恒定原则的适用范围:司法实践中的分析

《民诉法解释》第249条明文规定,当事人恒定原则适用范围是“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针对该适用范围,需要详细分析以下两点,何为“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何为“转移”?通过对中国裁判文书网118份裁判文书的检索分析,笔者根据裁判文书将我国当事人恒定原则的适用进行归纳

(一) 笔者认为以下存在以下三种情形:

1.原告方转让诉争债权

这类案件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最为典型,也与笔者代理的多数金融案件相似,原告作为债权人起诉被告履行债务,诉讼过程中原告将涉案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例如,在工行扬中支行起诉镇XX兴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发电)、张华、缪群、扬中市速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成电器)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17)苏1182民初238号民事判决书。],工行扬中支行在诉讼过程中将诉争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信达公司向法院申请要求承担诉讼,被告有异议。法院裁定准许受让人承担诉讼,最终直接判决债权受让人信达公司行使相关权利。

  2.双方当事人转让物权

  这类案件的典型情况是,原告作为所有权人、合法占有人,基于物上请求权、占有回复请求权,起诉被告返还原物、排除妨碍、消除影响等,在诉讼中,原告或者被告将物权转移。在这种情形下,由于物权依托于物而存在,故在诉讼标的物转让的同时,物上请求权也随之转移。在陈厚勋与何玉琴、邹友香、朱元红、梅花兰、南陵县永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中[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2017)皖0223民初1679号民事裁定书。],被告黄春萍称,其是南陵县家发镇滨玉新村******实际占有使用人;愿意替代梅花兰以被告身份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法院根据当事人恒定原则,准许黄春萍替代梅花兰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梅花兰退出诉讼。

3.基于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转移

前两种类型均是基于法律行为的转移,而当事人恒定原则是否还应涵盖非法律行为之转移?在民诉法学学理上,诉讼争议的标的在诉讼过程中基于法律行为的转移而发生的诉讼主体变更被称为“特定诉讼承继”,诉讼争议的标的基于法律规定的事由转移(如当事人死亡、法人合并等)导致诉讼主体变更被称为“一般诉讼承继”,但后者并非当事人恒定原则的适用范畴。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通说观点认为,当事人恒定原则中的“转移行为”不应局限于法律行为,应该作扩张解释,包括基于法律规定的转移,如保险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履行保险给付后,被保险人对侵权人之权利即移转于保险公司[ 参见邱联恭:《口述民事诉讼法讲义(一)》,1999年自版(台湾),第351页。];又如在诉讼过程中连带保证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后,债权人对于主债务人之债权,于连带保证人清偿之限度内,移转于该连带保证人,该保证人作为权利受让人,债权人对主债务人之生效裁判对其具有约束力,保证人可据此要求主债务人对己清偿。实践中,我国《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49条中的“转移”也应作广义解释,包括基于法律规定的转移。例如在原告新绛县恒裕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海龙、新绛县凯运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禹都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2019)晋0825民初1801号民事裁定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是我公司的下属机构,本案中由我公司承担全部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并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法院根据该条予以准许。但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混淆“特定诉讼承继”与“一般诉讼承继”之概念,一般承继系指在诉讼进行中,因发生了法定事由,如自然人死亡、法人及其他组织合并或分立、法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等情形,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转移给案外人,由该案外人续行原当事人已经开始的诉讼;特定承继系指实体权利义务主体将其权利义务转移给他人,并由他人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的情况。而根据《民事诉讼法》250条规定的诉讼承继亦称为诉讼承当,一般是指在民事诉讼进行中,当事人将诉讼标的转移于第三人时,转让的诉讼当事人资格因此而丧失,为受让人所替代,前者完全脱离诉讼,不再享有任何诉讼权利和义务,但其所为诉讼行为对后者发生效力,视为后者本人所为。对于“一般诉讼承继”错误适用《民诉法解释》第249条和第250条进行处理。例:原告刘桂玲与被告王敬敬、王灿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9年11月1日,龚守兰、马广连、马玉立、马玉丽向本院提出申请变更当事人。由于案件审理过程中,刘桂玲于2019年8月14日死亡,龚守兰、马广连、马玉立、马玉丽作为刘桂玲的继承人向法院申请作为该案的原告参加诉讼。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规定,裁定:准许龚守兰、马广连、马玉立、马玉丽替代刘桂玲作为本案的原告参加诉讼,刘桂玲退出诉讼。[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2019)鲁0827民初1828号之二民事裁定书。]

事实上,对于“一般诉讼承继”的情形,属于诉讼系属中主体变更而不是客体变更,应该适用的是《民诉法解释》第55条。

(二)学理上存有争议的两个观点

1.债务承担

此外有学者对债务承担也认同于该原则之中[参见王聪: 《当事人恒定原则之本土路径》,《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1期。],受让人代替当事人或者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可避免原告另行起诉,实现纠纷一次性解决的初衷是好的,但笔者暂未检索到相关的案例,司法实践中如何运用或许还有待考量。

2.单纯转移诉讼标的物

在诉讼过程中,若当事人并未转移“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而仅仅单纯转移了诉讼标的物,包括所有权之转移或占有之转移,此时能否适用当事人恒定原则?笔者认为要根据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例如:不动产登记生效,没有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之规定。显然在不动产受让一方,即使签订了购房合同,实际占有适用该不动产,依然不能据此对抗在先的抵押权。此时当事人并不适格。

四、当事人恒定原则的适用阶段

(一)使用的阶段

从法条出发,审判阶段,执行阶段都可以运用。而以金融案件为例,债权转让应处于审判或执行程序进行中,也就是受让人受让债权时,审判和执行程序仍在进行,不能已经受让债权,然后仍由出让人作为债权人诉讼或者执行。

(二)法院判例

1.一审中的运用

一审法院认为:交通银行天河支行与吉利公司、杨明安、罗启菊、杨刚、郑芳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虽然交通银行天河支行确认案涉债权已经转让,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的规定,本案诉讼过程中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交通银行天河支行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吉利公司借款后未能依约还款,交通银行天河支行依约有权主张吉利公司、杨明安、罗启菊、杨刚、郑芳清偿欠付款项。因吉利公司、杨明安、罗启菊、杨刚、郑芳已经清偿借款期内的利息,现交通银行天河支行主张吉利公司清偿欠付本金、罚息及截至2019年1月23日的复利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6民初2605号民事判决书。]

2.二审中的运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浙商资产公司原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另,虽然浙商资产公司在受让涉案债权之后与浙江浙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浙江般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金融资产收益权转让合同》,但均约定标的债权处置中涉及的司法程序中的主体仍为浙商资产公司,不进行变更。据此,本案中浙商资产公司原告主体适格,义乌有利德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依据不足。[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7民终6909号民事判决书。]

3.执行中的运用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受理的(2018)云0102执4797号案中,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城西支行将该案所依据的(2017)云0102民初281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债权全部转让给申请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并向各被执行人告知了债权转让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认可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取得该债权,其申请变更为(2018)云0102执4797号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为(2018)云0102执4797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9)云0102执异126号裁定书。]

五、法条存在的局限性

虽然《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9条,250条确立了当事人恒定原则,但该解释规定过于简略,可能存在适用上的困难,需要从解释论上予以回应,笔者建议:在坚持自由处分与对原诉讼无影响原则前提下,对争议民事权利义务的受让方式和范围进行限制;保障受让人的诉讼参与权利,受让人可以申请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或者承担诉讼,并且不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受让人可以直接承继生效裁判确定的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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