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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离婚的法律效力—— 从通谋离婚和心意保留离婚视角

          【摘要】虚假离婚的是指夫妻具备离婚能力,与夫妻一方或双方真切心里合意相违背,通过协议离婚或者诉讼调解离婚,达到非离婚不能达到的目而解除婚姻关系的行为。本文通过对于虚假离婚的定义、成因等基本属性的分析,结合我理论界主流观点,将其分类成通谋离婚和心意保留离婚,同时将欺诈离婚排除在外。因为虚假离婚只有基于非欺诈状态形成的对外意思表示才符合要件构成。而根据《婚姻法》和《民法通则》相关法条能否具体适用的分析和离婚关系具有契约性的本质,我认为我国的现阶段法律环境使用虚假离婚有效说更加能够保障司法公平和对世效力。

    【关键词】虚假  目的  有效说  检察介入权

 

 

Abstract: The definition of false divorce is a behavior that in order to achieve certain goal which can only be realized by divorce, the couple who have the ability to get a divorce via the uncontested divorce or litigious divorce, which goes against the true inner preference of one of the couple or the both. Analyzing of the basic attribute of definition and causes of the false divorce, and combining with the dominant views in theoretical circle, it can be divided into conspiracy divorce and arriere-pensee divorce, differentiating from the fraud divorce. The reason is that only when the false divorce bases on the no-fraud divorce, can it be acknowledged. According to the analyzing of the availability of the relevant legal regulations in the Marriage Law and the General Principles of Civil Law, and the contractual nature of the divorce, in my opinion, the false divorce validity is more adaptable to Chinese legal environment to guarantee the judicial fairness and efficiency.

Key Words: False  Purpose  Efficiency theory  intervention of the prosecuratorial power


  

关键词

Abstract

Key Words

   1

一、虚假离婚的定义和特征 1

(一)虚假离婚的定义 1

(二)虚假离婚的特征 2

二、虚假离婚的成因 2

(一)逃避债务 3

(二)逃避计划生育 3

(三)规避房产政策 3

(四)骗取房屋拆迁、安置补偿 4

(五)骗取低保 4

三、虚假离婚的类型和效力概括 4

(一)虚假离婚的类型 4

(二)虚假离婚效力的学说 6

(三)法律效力分析 7

四、预防和规制虚假离婚的思考 10

(一)赋予检察机关介入权 10

(二)单一诉讼离婚制 11

(三)完善虚假离婚的财产追责制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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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的向往是人的天性,经济发展、思想进步,人们逐渐冲破传统思维的桎梏。在婚姻上的表现除了闪婚、闪离,还出现了虚假离婚。通过虚假离婚追求个人利益或目的已经成为一种成熟的产业链。传统舆论的监督已经逐渐失去效果,社会开始默许这个现象。这对于道德伦理无疑是一个重大挑战。于此同时,在司法实践中,在司法公正和法律适用方面,也产生了一系列的问题。社会稳定性遭到破坏,司法公信力遭到践踏。

我国的法律自2001年婚姻法修改以来,就加大婚姻关系中的自由度。结婚、离婚程序大大简洁,一系列的司法解释也相继出台。但是对虚假离婚的法律效力并未给出清晰的界定,利益相关人权利得不到保障,造成了一定程度的司法混乱。因此,本文对于虚假离婚的法律效力进行分析,从定义、成因、学说、预防几个角度结合现有法律法规适用发表个人想法,希望能够对今后司法建设贡献一份力量。

一、虚假离婚的定义和特征

理论法学发展迅速的今天,对于“虚假离婚”的定义是存在不同观点的。所以在分析虚假离婚的效力前,先要理解到底何为虚假离婚。而对其定义和特征进行解剖、分析、理解是非常具有必要性的。

(一)虚假离婚的定义

离婚,是婚姻关系当事人在生存期间依法解除合法、有效婚姻关系的法律行为,是终止婚姻关系的一种形式。离婚之身份行为又可以依不同的方式分为协议离婚、诉讼离婚。此间差别:协议离婚的基础是离婚双方基于婚姻关系中的各种身份、财产关系达成全方位的协议。此上,达成合意的夫妻双方向婚姻登记机关提出解除婚姻关系的之书面请求,经过法律所设定的特定程序、条件使协议产生司法效力,从而解除婚姻关系,具有高度的自由性。诉讼离婚是夫妻中至少一方以上向法院提出请求,依据相关法律、事实理由由法官作出调解或判决,对身份、财产关系做出界定,从而达到解除婚姻关系之目的。而虚假离婚一般发生在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中的诉讼调解离婚,但是一般不会出现在诉讼判决离婚中。这是由于诉讼判决其复杂而漫长的周期和法效不确定性所导致的。虚假离婚是必须具备离婚条件才能成立的行为,所以婚姻必须是真实、有效、合法之婚姻。根据此条件,结合《婚姻法》,因此排除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无效和可撤销婚姻的几种情形均不满足离婚的前提基础。

虚假离婚的真实含义是指双方夫妻具备离婚能力,即为合法、有效婚姻,借助办理法律意义上的离婚的形式达到非离婚不能达到的目的,而与夫妻一方或双方的真切心愿相违背,通过相关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或者由法院调解、判决而解除婚姻关系。

(二)虚假离婚的特征

因为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虚假离婚,而在实物发展中又产生此种法律行为,所以从理论上界定、分析虚假离婚显的尤为重要。虚假离婚的特征较为明显:(1)主体夫妻双方必须有结婚、离婚能力,即非为无效或可撤销婚姻的合法有效的婚姻;(2)主观上夫妻双方达成合意,共谋为达成非法目的而在法律意义上离婚,而不论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所达成外部表现的合意是否为真实意思表示;(3)客观上,拥有离婚协议、调解书或判决书,依据特定条件、形式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并领取了离婚证书,外观上具有对世效力;(4)离婚行为目的明确,为夫妻一方、双方或第三人之非法目的。

综上,不仅仅需要符合以上四个特征,满足主体、内容、意思表示、程序四个方面的要求仍然是虚假离婚所表现出特征的基础。对特征的分析有利于对虚假离婚有更加深入的理解,从其基础解析内涵,完成效力界定。

二、虚假离婚的成因

虚假离婚的出现并不是偶然,而是市场经济发展,生活方式改变而产生必然现象。究其原因不外乎是对各种利益、目的的追求。追根溯源,对于原因的探究能从根源上去认识虚假离婚。所以我们根据当事人的不同目的,对其几种主要的原因做了列举。

(一)逃避债务

    现实中,存在夫妻一方侵害第三人权利、生产经营商业活动不善,欠下巨额债务无法偿还。而他们为了规避债权人的追讨,在债务到期或催讨前,意图协议虚假离婚。一方面,在协议中确定财产分割比例,通常是财产由夫妻中非负担债务方全部取得,子女也由弱势一方抚养。或者直接协议约定财产由子女继承,子女由一方抚养。之后意图以无力偿还债务、资不抵债等理由正大光明、明目张胆的抵逃债务。另一方面,殊不知,此弄虚作假之行为,在法律上是无法产生效力的。此为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即使离婚也由双方共同对债权人负责。更有甚者,修改离婚证明上时间,妄图改变共同之债为个人之债。但往往是无功而返,法律意识淡薄产生了此种离婚,近年来普法增多,此种离婚方式也逐步减少。但是对于私下隐匿财产后离婚的,仍然没有有效的办法预防。

(二)逃避计划生育

作为我过基本国策之一,计划生育被证明是一项利国利民的政策。但是思想驱动行为,传统得子为重的封建思想仍不占少数。而经济生活水平的提升,对于大多数人能够满足超生的经济负担。但是法律规定严格明确,为了逃避高额超生罚款,不少人铤而走险。而高知识分子、事业单位、公务员等为了保住稳定工作,也不惜用与原配离婚,女方与他人假结婚让孩子落户,之后再离婚后与原配复婚。虚假离婚过程复杂,可谓“用心良苦”。另一方面,虽然今年开放二胎政策,待地方性规章落实出台后亦可合法生育二胎,但仍有诸多限制,不可轻视此种虚假离婚。

(三)规避房产政策

市场经济调整市场,经济发展必然带动房价上涨,火热的房地产市场也蕴藏着巨大危机。为了给房地产降温,进一步规范市场,合理引导房价,区分住房需求梯度。国务院2011年1月份出台新国八条,2013年2月份出台新国五条,大大加重了二套房牟利者的违法成本,个税、限购、首付、户籍、贷款额度等都有了明确的限制。利益驱使虚假离婚的出现,通过离婚分户来规避首付多、个税、限购等政策大有人在。甚至出现提供收费结婚,入户买房服务,与丈母娘结婚落户等。完全架空了政策法规,产生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不仅是对传统伦理道德的挑战,也由此衍生了诸多经济纠纷。

(四)骗取房屋拆迁、安置补偿

在城乡一体化不断推进过程中,不管是农村还是城市,土地、房屋的拆迁、征用, 都依据不同地区标准而具有差异化,但是很多的补偿标准中,补偿款或者各种优惠政策都是按照户的标准发放。随即便产生在正式政府通告公布前的各种紧急假离婚,从而谋得巨额经济利益。损害国家公共利益,亦有违社会公平。而此种虚假离婚往往明目张胆,因无法律明文规定,钻了空子,却又无可奈何。

(五)骗取低保

在部分落后欠发达地区,特别是农村,夫妻双方协议分配财产。一方净身出户,另一方待岗在家或者承担全部子女抚养义务,以求在各种外部条件上满足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不劳而获。一方面侵占了公共资源,养成不良风气,对社会环境和法律制度造成了严重破坏,另一方面真实低保需求者的利益得不到保障。

三、虚假离婚的类型和效力概括

虚假离婚是近年来随经济发展增速而逐步出现的新兴法律问题。《婚姻法》中对于离婚的构成必须满足形式和实质上的要求,即重点在于实质上满足内心意思表示真实。但对于虚假离婚的类型和效力,法律仍然处于缺位的状态。而学术理论上观点众多,难以统一。

(一)虚假离婚的类型

虚假离婚指什么?什么是虚假离婚?虚假离婚有几种类型?在学术界也没有较为成熟的著作和统一的观点,不同国家和地区有着不同的分类。而基于我国多数学者形成的观点,一般分为通谋离婚和欺诈离婚。如有学者认为,“一般而言,虚假离婚分为两种情形:一是通谋离婚;二是欺诈离婚”“所谓虚假离婚是指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本无离婚的真实意思而因双方通谋或受对方欺诈而作出离婚的意思表示,包括通谋离婚和欺诈离婚两种情形。”欺诈离婚,是指夫妻一方或双方受到对方或者第三人为达某种目的欺诈行为。运用隐瞒、欺骗、虚构等方式,骗取对方暂时离婚待达到某种约定目的后再另行复婚的违法行为。尽管欺诈离婚具有欺骗性,是虚假的表示。但是仍与虚假离婚有本质区别,不应归入其中。所以将二者进行比较、分析具有必要性:其一,虚假离婚中双方就假离婚达成真正意识上合意(非欺诈状态下表意)。而欺诈离婚中双方并未就离婚达成真正意识上合意,受欺诈一方意思表示不真实(在知晓真正目的后并不会离婚),而且并不知情其真实目的;其二,虚假离婚后一般双方继续按约定复婚,而欺诈离婚欺诈一方的真实目的即为离婚,并不会按协议履行复婚之约定;其三,虚假离婚并不存在受欺诈而做出意思表示的情形(即使一方的虚伪表示也是出于内心真实思考而做出而非受对方欺诈),而欺诈离婚基于欺诈产生,基于对方欺诈而做出意思表示。《婚姻法》中所规定可撤销婚姻仅为受胁迫婚姻,并未包括受欺诈婚姻。而日韩民法中皆有“受欺诈、受胁迫婚姻可请求撤销婚姻”相类似规定。所以类比参照,可将欺诈离婚写入婚姻法可撤销规定中去。

综上,我认为虚假离婚与欺诈离婚处于并列关系,虚假离婚为非欺诈状态下的离婚。但在现实中又出现了一方在非基于对方欺诈状态下,从自己欲达之目的出发,故意隐藏内心真实意思的虚假离婚。称之为心意保留的虚假离婚。故虚假离婚分为通谋离婚和心里保留离婚。

1.通谋离婚

通谋离婚是一种夫妻双方并无真实离婚内心意愿,仅为达成某种目的而双方互通谋定以协议离婚或者调解诉讼离婚的方式解除法律上婚姻关系,日后再复婚的违法行为。其特征较为明显:(1)双方所达成的合意并非真实内心意思表示,其外在表示仅为虚伪外表,不符合协议离婚要件构成;(2)双方基于某种目的,可能为单方或共同的目的而产生相互知晓的内心交流,此为“通谋”,并且目的明确;(3)双方通谋待实现目的后即按合意约定恢复婚姻关系,其行为具有暂时性;(4)“通谋”意思表示仅存在双方内心,外部表现具有虚伪性,行为具有隐藏性,而形式审查仅存在形式。

2.心意保留离婚

心意保留离婚是指一方保留内心真实想法,以其虚伪的外在意思表示与对方达成离婚合意。即不想离婚的内心真实意思表示与想离婚的外在虚伪意思表示同时存在。其特征:(1)存在一方或双方均为虚伪意思表示,与通谋离婚双方均知晓对方真实内心意愿不同,心意保留离婚双方并不通晓对方内心真实想法,没有“通”,也没有“谋”;(2)虚伪的外在意思表示是基于内心目的,而并非对方的欺诈行为,也并非其他任何形式的外在压力而做出的行为,区别于欺诈离婚;(3)无“通谋”之行为,也无恢复婚姻关系之行为,具有永久性。但是也不排除出一方提出合意具有重大瑕疵而主张无效的可能性。

(二)虚假离婚效力的学说

不管是协议离婚还是诉讼调解离婚,根据我国《婚姻法》31条规定,合法有效的离婚需要双方合意真实,此为实质要件。再加上法定程序上的离婚登记,此为形式要件。因为内心真实意愿与最终目的的不同,其效力学界也产生不同的意见,分为实质说和形式说。

1.实质说

即无效说,要产生我国《婚姻法》上的效力,就必须符合要件构成,即双方对解除婚姻关系的合意为真实意思表示,永久性消灭法律上夫妻关系。即使形式上符合,在实质上也未达成合意,未在真正生活中解除夫妻事实关系行为。我国台湾学者戴炎辉、戴东雄认为,离婚属身份行为,应尊重当事人内心的意思表示。夫妻无离婚真意却通谋作假离婚,即心神丧失人的协议离婚,因缺少离婚意思应认定无效。

2.形式说

即有效说,《婚姻法》13条所提出之要件是为形式说的最大支持者,离婚为要式法律行为,符合构成要件是第一要义,形式合法,即为有效。追求隐蔽性极强的实质性内心意思表示,实有苛求。日本学者栗生武夫提出的“依其方式公然缔结的,不能因私下密约影响其效力”。我国台湾学者陈棋炎先生认为,夫妻离婚后,虽解除法律上婚姻关系,而实际上仍继续夫妻一般之共同生活者,且未必可以非难,故似宜采取形式意思说。

综上,百家争鸣,不同学说皆有理。形式说与实质说依据不同法源,各国家地区判例也不尽相同。而在我国,大部分学者支持实质说,认为虚假离婚无效。应该根据台湾地区“民法典”总则第87条规定“表意人与相对人通谋而为虚伪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无效。”在台湾,其合意不仅为形式上合意,更重要的是在实质生活中夫妻具有事实行为。解除了婚姻关系,仅以虚假外部表示,其应认定为无效。同样对比大陆《民法通则》中也有类似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无效”,应做出无效认定。再者,也有部分学者提出质疑,双方当事人若离婚后均未再婚,固然对于此种身份行为仍然符合。若一方或双方与第三人结婚,此时实质意思说即刻产生瑕疵,符合法定程序调解的离婚行为是要式行为,以法律作为保障,具有对世效力。外界以此为基准产生信赖,善意第三人应该受到利益保护。

身份法上的意思表示,不同财产法上的意思表示,需要顾及交易安全和第三人利益。所以应绝对尊重当事人之意思表示。故身份行为因缺乏真意,意思表示即应无效。昔日,日本学者多采实质意思说,判例也曾持实质意思说,,最近日本学说也倾向于形式意思说。虚假离婚解除婚姻关系后,由婚姻登记机关制作离婚证,产生法律效力。其身份关系随即宣告终止,有效性是对第三人利益的维护。而出现的财产纠纷仍然可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9条重新分配。身份法上的意思表示应绝对尊重表意人之意思,不同财产法上之意思表示,要顾及交易安全及对第三人之保护。故身份行为皆因其缺乏真意,意思表示即应无效。

(三)法律效力分析

    虚假离婚的法律效力自然众说纷纭,而我认为,在符合我国国情的条件下应该认定有效。

    婚姻的自由是我国根本大法《宪法》所赋予的的基本权利。随生活水平提高,思想风气开放,自我意识发展,自由的追求也随之提高。自2003年《新婚姻登记条例》出台以来程序简化,离婚成本大大减少,这是追求离婚自由的表现。20世纪后,大多是国家均废除了对离婚实质理由的审查,仅要求离婚的相关身份、财产关系达成合意即发生效力。高度自由的基础是程序合法,意思表达自愿。再根据我国《婚姻法》31条之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对于内心自由的意思表示的重视,此为实质要件。与此同时满足形式要件,在相关机关具有合法登记程序,离婚行为合法有效。离婚作为身份行为,必须遵循其内心意愿。而何为真实的内心意愿,我们应该将其与内心目的予以对比、区分。内心的意愿我们应该理解为非欺诈、胁迫情情况下对相对方、第三人、婚姻登记机关、社会做出的意思表示。其目的是当完成整个离婚行为之后所追求个人想法,此“目的”不是也不应该是婚姻登记机关所欲调查之事项。且当事人的内心目的差异万千,要求婚姻登记机关实质审查显有苛求。外在意思表示就是双方达成的合意,在婚姻登记机关所示外在意思表示应确定为真实的意思表示,此应为唯一可判断标准。即不论其目的为何,是否真实希望解除婚姻关系,签字离婚即认定其表达了法律上真实意思表示,虚假离婚合法有效。与此同时,基层工作机关任务繁重复杂,要求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实质审查是否双方合意真实是不现实的,即使赋予其权利,也应该进行具体法律程序制度同步更新。无规矩不成方圆,既然现阶段法律只要求形式审查,也并未就其他要件做出规定,所以最公平、公正的办法便是继续遵守。

我国关于虚假离婚的法律规定和理论尚不成熟,仍然具有局限性,但是从《民法通则》55条之规定可以看出真实的意思表示是我法律行为的基础,虚假意思表示无效的,对抗第三人除外。即使我们认定虚假离婚为非真实意思表示。然则婚姻关系是否适用《民法通则》之相关规定且存异议。首先两者是一般法与特殊法的关系,理论要求是特殊法优先适用,特殊法无规定才适用一般法。其次,在适用时我们仍应考虑到法律性质。《民法通则》调整身份财产关系,是身份财产法。而《婚姻法》是一部调整身份关系的身份法。若涉及到财产,而《婚姻法》无相关规定,原则上可以适用《民法通则》。若涉及婚姻身份关系,则原则上并不能适用《民法通则》。因为两者具有本质区别,在构成要件方面均有不同特点。例如虚假离婚的意思表示是经过程序性确认的身份行为,不能仅仅因为《民法通则》55条之规定认定无效。否则在一方离婚后与第三人再婚,若经过登记的离婚以其虚假外表而丧失效力,第三人利益则难以保障。同时社会稳定等问题会相继出现,司法行政机关的对世效力下降,政府公信力得不到保障。这不仅会影响到老百姓对婚姻的信心,更会破坏社会秩序稳定,婚姻溯及无效必将滋生一系列问题。虚假离婚之身份行为不适用《民法通则》无效、可撤销之规定,更不适用《婚姻法》无效、可撤销之规定,所以应认定虚假离婚为有效法律行为。

换一个角度来说,婚姻是一个复杂的契约,所以以民事契约的构成要件主体、内容、意思表示、程序这几个方面来分析虚假离婚的效力,可以间接证明其效力如何:其一,主体方面,对于结婚、离婚主体上,相关法律做了详尽的规定。如男女在年龄上,民事行为能力上,此部分一般都能满足;其二,内容方面,解除婚姻关系的意思表示是一种身份行为,但是婚姻关系中包含了身份、财产关系。对于一般的离婚行为,双方均可以协议约定在抚养、继承等身份关系的责任、权利分配。也可以对家庭生活财产进行合理自由的划分;其三,意思表示方面,离婚也需要夫妻双方在非基于欺诈、胁迫的基础上达成外表上的合意,具体以合法、程序性登记效力为准。而这种意思表示是内心意愿表达,仍然符合构成;其四,程序方面,具有合法的程序是契约的核心,契约中形式要件即为合法有效的程序,此为契约的基石。在此之上满足实质要件,包括主体、内容、意思表示。而在离婚关系中,形式要件是婚姻登记机关确认终止婚姻关系,实质要件是达成非欺诈、胁迫之真实合意。民事契约只要的符合上述四项基本构成要件就可确认其合法有效。既然虚假离婚也是一种契约关系,显然是满足四项基本要件构成的,得出结论虚假离婚是合法有效的。

综上,我认为不论是哪种虚假离婚,均不应该忽略婚姻登记机关的对世效力,这是应该是唯一一种法律效力确定方式。而早前我国婚姻登记机关也持相同态度,《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能否撤销李某与张某离婚登记问题的复函》(民办函〔 2003〕 71号)认为虚假假离婚有效,承认虚假离婚的有效性也是对政府公信力的支持。

四、预防和规制虚假离婚的思考

我国有关婚姻的立法较为简单,但仍然有许多可以补足之处。关于离婚制度的法律规定过于宽松,过度追求自由婚姻的现状,与虚假离婚愈演愈烈的恶劣环境形成鲜明对比。同时,在相关制度上又没有做好充分准备,制度并没有与思想同步前进更新。这也是出现法理争论的根源。对于如何预防和规制虚假离婚,在婚姻制度上的进行完善,我有以下几点思考。

(一)赋予检察机关介入权

借鉴澳门关于保障离婚安全的相关制度,赋予检察机关介入权。在现实处理虚假离婚过程中,首先建立离婚公示公信制度,可以最大程度避免相关厉害关系人不知情而离婚的发生。公示公信制度能够有效利用社会监督资源,公众监督有利于发现当事人不法行径,及时制止。而在实践中,社会监督早已被证明是一种有效、合理的机制。不仅仅能节约社会资源减少审查虚假离婚的人力、物力,又能真实反映婚姻状况,对检察机关的审查是一个种非常好的补助形式。充分发挥对于虚假离婚的利害相关人的主观能动性,调动对虚假离婚知情人的信息资源。配合检察机关调查,引入协议离婚证人制,离婚必须由证人签字,证人必须是亲友或者公证机关,签字即承担责任。也方便检察机关调查取证,从源头预防虚假离婚的出现,可以大大减少调查难度。

对于核实的信息,由公权力机关检察院独立参与展开调查。一方面检察院在老百姓心目中具有公正、威严的形象,在心理上具有优势,当事人会对欺骗公权力机关有所顾忌。另一方面长期从事法律工作的专业知识储备,能多角度和运用技术手段审查虚假婚姻的真实情况。一经发现,直接依据相关法律从严处罚、追责。也从侧面减轻了法院的司法工作压力。一条龙服务,审查、判决同时处理。

其次,在日常离婚程序中,基层检察机关专人不定时抽查、传唤仍然在公示期内的请求离婚的当事人。不到场接受调查的直接终止离婚程序。并且有权利要求当事人所在亲友、单位、社区配合调查,地毯式搜查、摸清真实情况。真正发挥检察系统的监督作用,公正、公平、公开的维护第三人、社会、国家利益。

(二)单一诉讼离婚制

我国离婚还处在协议离婚与诉讼离婚并存的状态,然而婚姻登记机关所对协议离婚仅仅是形式审查,一线婚姻登记机关工作人员专业能力有限,难以在严肃的离婚程序中发挥重要、决定性的审查作用。要求非专业的工作人员对意思表示是否真实,行为能力是否完备,内容是否合法,程序是否正当等进行审查,确实有苛求之过。特别是对于双方约定的协议内容是否公平、合理,是否与违反公序良俗原则等。若无专业技能知识,根本无法受理。而关于工作责任方面,法律对于离婚程序瑕疵的处理,并没有较为严重的责任追责处罚机制,只有《婚姻登记条例》第18条和《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63条规定行政处罚措施。这也从法律层面上放纵了虚假离婚的发生,毕竟无责无心。而法院为终身责任制,每一个案件的受理法官都会认真、专业的审理、调查真实情形。而且出于人民对法院的信赖、高期待,相关程序也会相对规范,审查也会相对深入。毕竟责任重大,容不得马虎。

所以取消协议离婚,制定新的法律法规,规定所有离婚必须采取诉讼离婚,法院作为唯一的离婚效力确认机关。先将所有相关材料递交法院进行预告公示登记,由法院确认是否受理离婚诉讼。对于在法院有备案的,正在经济纠纷案件审理或者具有债务未清偿的,法院具有及时发现的先天优势。即可以立即中止、暂缓离婚程序进程。待所有相关案件处理完毕后再另行受理。

(三)完善虚假离婚的财产追责制

虚假离婚的出现,除了特殊个人目的,一般都是为了追求非法利益。如为了规避限购、二套房交易个人所得税、二套房首付比例增加等房产政策,夫妻一方或双方通过虚假离婚购买、交易房产,赚取巨额非法利益。如在一些城市的拆迁过程中,原本只有满足特殊条件,才能得到拆迁、安置补偿或购房指标。通过虚假离婚的方式,轻而易举的谋取了非法利益。如在一些落后地区,通过虚假离婚,加重一方当事人家庭责任承担,既抚养子女,又承担债务,以求达到领取低保的外观条件,骗取低保等等。鉴于形式审查离婚制,像类似的违法行为,会严重损害第三人利益、国家利益、社会公平,产生大量经济纠纷。但是出于对政府公信力的信赖,在发放了离婚证,确认婚姻关系解除后。仅因为非法牟利而由法院判决虚假离婚无效具有片面性,会对社会稳定会产生影响。而现阶段法律中,《婚姻法》第条47条,《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8条、第9条,《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9条,《最高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浙江省高院关于妥善审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的通知》等对离婚后财产分割、夫妻共债做了规定,但是一般是以对判决虚假离婚无效,从而对非法利益进行处置。这在法理上具有一定矛盾。上文已经分析支持有效说的观点。所以可以将虚假离婚法律效力和财产追责一分为二,区别对待。法律明确规定,虚假离婚仍然有效,但是对非法牟利财产进行追缴,撤销相关特殊资格,如落户一线城市等,对于牟利数额巨大者按比例进行现金处罚。一方面增加了违法成本,另一方面又对违法者起到震慑作用。在制度上有了保障,处罚上有了依据。

  

      虚假离婚现象层出不穷,对于我们日常生活、社会稳定、伦理道德都产生了较大影响,社会诚信机制产生动摇。而欺诈离婚和虚假离婚对比讨论,能够为司法实践出现的错误提供一定的理论基础。将虚假离婚分成通谋离婚和心里保留离婚让我们深刻理解了其含义,不论是有效说还是无效说,百家争鸣一定会令学说理论发展更加完善。而面对这些挑战,我国只有提高对虚假离婚的重视,加快婚姻制度完整性的发展,设立各种保障制度,明确从预防到处罚的一系列规则,才能确保对第三人、社会、国家利益进行保护,减少虚假离婚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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