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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太安律师事务所|存在违法转包、分包情形时认定工伤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


作者:徐春,浙江太安律师事务所,13858223242

 

案情简介:

2013年9月1日,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五分公司将其承建的甘肃省永登县城关镇玫乡路的”恒利嘉豪”项目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重庆兴平公司,重庆兴平公司又将铺设琉璃瓦劳务分包给自然人董某某。2014年9月22日,董某某的合伙人招聘蔺某某等四人铺设琉璃瓦。2014年10月8日11时左右,蔺某某在施工现场19#楼楼顶铺设琉璃瓦时,被吊沙灰的塔吊铁盘砸伤左足,后被送往甘肃锦华医院救治。该医院诊断为:左足压砸伤(毁损伤):1.左足第一趾末节趾腹脱套伤;2.左足第一趾甲床撕裂;3.左足第二趾中节离断伤;4.左足第三趾甲床撕裂。

甘肃省永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蔺某某与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劳动争议纠纷,于2015年2月17日作出永劳人仲裁字(2015)第0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蔺某某要求确认与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之后,蔺某某向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其与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或者重庆兴平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永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一、蔺某某与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蔺某某与重庆兴平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蔺某某不服该民事判决,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5日作出(2015)兰民一终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兰州市人社局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兰州市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蔺某某受伤为工伤。重庆兴平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兰州市人社局作出的369号工伤认定决定。 一审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甘71行初165号行政判决认为:兰州市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判决驳回重庆兴平公司的诉讼请求。重庆兴平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甘行终266号行政判决认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认定工伤的必要条件,没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即使在工作中受到伤害,也不构成工伤事故的保险责任。判决:一、撤销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甘71行初165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兰州市人社局作出的369号工伤认定决定。蔺某某不服,向最高院申请再审。

最高院再审后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甘行终266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甘71行初165号行政判决。

争议焦点:

认定工伤是否必须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

案例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最高院再审认为,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其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有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职工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即通常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工伤,应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除非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从有利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作出了补充,即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根据上述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收的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应由违法转包、分包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此,一般情况下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认定工伤的必要前提,但是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下,不存在劳动关系也应当认定工伤。

注:本文案例(2018)最高法行再1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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