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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传销案件裁判规则汇编

人民法院案例库裁判要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人民法院案例库已于2024年2月27日正式上线,目前入库案例3855件,其中刑事案例1484件。本文对“人民法院案例库”中的6个组织、领导传销犯罪的观点进行梳理。这6起参考案例,分别从传销犯罪行为定性、传销犯罪行为主体、犯罪行为竞合等方面,为传销案件提供了权威、规范、全面的指引。


参考案例一、(2021)苏09刑终421号 陈某等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

基本案情

       陈某等人共同成立EOS生态平台,并通过互联网以EOS币为载体在全国以现场会、培训、微信群等方式开展传销活动。参与者缴纳10—300个EOS币加入平台后,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缴纳金额、所发展人员的数量、发展层级作为返利依据,从而引诱参与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2018年10月20日至2020年4月19日期间,该EOS生态平台共有会员账号45万余个,层级达58级,累计接收会员充值524万余个EOS币。EOS币价值人民币5亿余元。

裁判理由:

      陈某等人以平台提供虚拟数字货币增值服务为名,平台靠“拉人头”来维持运营,收益主要来源是下线的“入门费”,而非EOS币的价值。平台按照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所发展人员的数量、投入金额、发展层级作为返利依据,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此外,在计算违法所得数额时,因传销活动是法律完全禁止的行为,故无需扣除传销人员培训、会务等的费用开支,传销参与人投入的资金系传销犯罪所用财物,均应当计入犯罪数额。

裁判要旨:

      1.数行为人成立网络平台后,以平台提供虚拟货币增值服务为名,要求参与者购买一定数量的虚拟货币充值该平台获得加入资格,平台不具有行为人对外宣传的大部分盈利模式,主要从各层级参与人的投资中非法获利,参与者获得收益的结算方式为虚拟货币,收益主要取决于其下线人数及下线投资额,而非从虚拟货币的市场价格涨跌获得收益的,应当认定为传销。

      2.关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违法所得数额的认定。计算传销犯罪数额时,不应当扣除传销人员培训、会务等费用开支,而传销参与人投入的资金系传销犯罪所用财物,均应当计入犯罪数额。

       3.关于涉案虚拟货币的处置。以虚拟货币为对象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被告人以外的投资者虽是被引诱加入平台,并充值购买虚拟货币获得入会资格,但投资者为获取更高的收益,按照平台的要求不断发展下线,让他人继续在平台充值购买虚拟货币的行为已经使得各投资者成为传销的参与者,只是因为其未达到刑事处罚标准,而未受到刑罚处罚。因此,传销平台被扣押的虚拟货币不作为被害人的财产予以返还。


参考案例二、(2011)深中法刑二终字第294号 危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

基本案情:

      “珠海市林某盛贸易有限公司”是一家在珠海没有任何工商登记资料,假借网络连锁在深圳市宝安区龙华镇大肆发展人员,衍生出“珠海市昌某盛贸易有限公司”“珠海市合某盛贸易有限公司”等传销公司,这些公司按照传销人员在公司中各自发展的下线总人数来确定这些传销人员的等级地位。经过发展下线及下下线,危某已经成为传销公司珠海市康某源贸易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属于五级传销商,其利用传销公司名义直接发展下线及下下线241人以上,非法经营额至少为867600元。

裁判理由:

       危某以销售商品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与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划分等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鉴于危某走上传销犯罪道路系出于维持家庭生活的目的,可酌情从轻处罚。

裁判要旨:

       传销犯罪是一种“涉众型”的经济犯罪,在组织结构上通常呈现出“金字塔形”的特点,司法实务中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根据传销活动参与者的地位、作用,科学合理地划定打击对象的范围:对于在传销网络建立、扩张过程中起组织、策划、领导作用的首要分子给予刑事处罚;对于并非策划、发起人,但积极加入其中,并在由其实施的传销活动中起组织、领导、骨干作用的,也应以组织者、领导者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参与传销活动的一般人员则可以通过行政处罚、教育遣散等方式进行处理,不宜追究刑事责任。


参考案例三、(2022)赣09刑终41号 罗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

基本案情:

      某网络科技公司开发APP,通过吸收会员从事虚拟货币承兑业务,会员从下至上分社工、主管、经理等级别,按照推荐发展的顺序组成上下线,根据发展下线数量和投资金额,平台以虚拟币形式进行返利。罗某经人介绍注册会员,其为晋升级别获得更多利益,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超过30人,层级在3级以上,团队人员合计投资80余万元,损失至少30余万元,罗某本人损失10余万元。

裁判理由:

      被告人罗某以承兑虚拟货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将30人以上的参加者按照一定顺序组成3级以上的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此外,因传销组织资金链断裂,罗某某本人投入的资金未能收回,不影响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

裁判要旨:

      被告人参与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其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其行为完全符合“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传销组织层级及人数的认定相关规定,对其应当按照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因传销组织资金链断裂,被告人本人投入资金发生损失的,不影响行为性质的认定。


参考案例四、(2022)鲁16刑终203号 宿某、邓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

基本案情:

      宿某成立公司,搭建某APP平台并制定规则,以推销平台内书画、提供书画代卖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开展传销活动。宿某作为公司及平台的发起人、实际控制人,全面管理该公司及平台,通过线下推介会及互联网推广宣传该平台,引诱他人参加,共发展会员2万7 千余人,层级20层;徐某作为公司财务负责人,负责管理该公司及平台的财务及日常经营,收取委托代卖费,发放会员推荐奖励及佣金;张某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及平台业绩股东,邓某作为公司股东及平台业绩股东,张某梅、王某、杨某作为平台业绩股东,通过推介会及抖音、快手等互联网平台推广宣传该平台,引诱、发展他人参加。

裁判理由:

       宿某、徐某、张某组织、领导整个传销组织开展传销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邓某、张某梅、王某、杨某仅在各自的分工内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综合各被告人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中的地位、作用、发展人员数量等基本事实以及各量刑情节,对各被告人予以区别量刑。

裁判要旨: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共同犯罪中,对于行为人在传销活动中未起发起、策划、操作作用,也没有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仅在部分区域组织发展人员的,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实际所起作用,可以认定为从犯。


参考案例五、(2019)渝刑终29号 陈某、王某集资诈骗案

基本案情:

       陈某伙同被告人王某,在明知某龙公司欠有大量外债,以高返利为诱饵对外公开招聘代理商,并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下级代理商的数量作为晋升层级、计酬、返利的依据。经统计,参加非法传销活动人员共计30余万人,实际收取加盟费3亿余元,返利1.7亿余元,运作成本716万余元,截留资金1.6亿余元,大部分被陈某、王某私分。

裁判理由:

       陈某、王某明知某龙公司欠有大量外债,根本没有盈利项目,虚构某龙公司即将上市、加盟资金有保障等虚假事实,采用传销方式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截留的1.6亿余元大部分被二人私分,足见二人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采用传销手段实施集资诈骗犯罪,同时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集资诈骗罪,应当以处罚较重的罪名即集资诈骗罪认定惩处。

裁判要旨: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集资诈骗罪并非对立、排斥关系,二者可能发生竞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传销手段和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同时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集资诈骗罪,应当择一重罪按照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参考案例六、(2011)深中法刑二终字第619号 曾某等非法经营案

基本案情:

       曾某以亮某思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发展经销商的名义组织策划传销,诱骗他人加入,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入会费用,取得加入和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并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以下线的发展成员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牟取非法利益。一审法院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裁判理由:

       曾某某上诉提出亮某思(香港)有限公司有真实的商品经营活动,其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也没有达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立案追诉标准,该上诉理由成立。

裁判要旨:

       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如未达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追诉标准,行为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亦不宜再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律师总结:

      1、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以诈骗性质为特征的传销活动,另一种是以经营活动为主要特征的传销活动。其中,经营活动为主要特征,又分为以经营活动为名实质骗取财物的传销活动和以经营活动为实的“团队计酬”传销活动。


       2、目前很多以社群为基础,销售裂变型的平台经营模式特别容易触及传销活动的雷区,司法机关往往从入门费或变相入门费、人数和层级、计酬模式这几方面进行认定。平台在前期风险控制中应当注重:

     (1)商品或服务一定要货真价实,其利润须符合市场行情;

      (2)下线人数未达到30人及层级未达到3层;

      (3)计酬或返利依据建立在销售的产品业绩上。

若平台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犯罪,同时经营行为没有违反国家规定,也不会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3、关于虚拟币平台。此类平台在销售环节,是否存在真实的商品或提供服务,争议非常大,因为大量的虚拟币其价值无法准确认定,涉传的刑事的风险也会更高。如果没有经营内容,盈利及资金的真实来源是变相收取新会员的入会费,并非虚拟币增值,不具有可持续性,一旦下线人员达到饱和状态,就会有资金链断裂,崩盘的风险。通过发展人员、组织网络或以高额回报为诱饵招揽人员从事变相传销活动的,很容易被定罪。


      4、除平台创始人、发起人外,其他的积极参与人,虽是平台扩散发展的推动人,但其无论如何都无法控制平台资金及未来趋势,只是通过积极发展下线的方式实现自身利益的,可认定为从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传销手段的诈骗方法,同时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和集资诈骗罪的,从一重罪,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 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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