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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安专业解读|退休返聘员工因工受伤算是工伤吗?

01.职场困扰Workplace Trouble

大生于1960年3月的程老汉(化名)是一名外来务工人员,2004年入职于大鑫公司(化名),任机器维修师一职,这一干就是十几个年头。2020年2月1日,大鑫公司提前通知程老汉去办理退休和离职手续,程老汉按照公司要求办理了相关手续后,到3月份开始过上了每月领取退休金、在家颐养天年的日子。

在家休息了一段时间后,程老汉觉得退休的日子实在无聊,且大鑫公司多次发出返聘邀请,承诺原来的福利待遇不变,就决定重新回大鑫公司上班。

再次入职后,工作岗位照旧,但双方没有签订任何协议,大鑫公司也没有为他缴纳社保或购买任何商业保险。2021年1月的一天,程老汉在维修某台机器的时候,不慎被机器上掉落的架子砸伤,造成手臂骨折,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万多元。期间,大鑫公司支付了所有医疗费用。

出院后,经过1个多月的休息,程老汉恢复了上班,同时要求公司给予一定的补偿,公司表示受伤是因其自身疏忽大意造成,公司已经赔偿医疗费,所以不再给予其他补偿。程老汉认为自己是因工受伤,大鑫公司应当支付相应赔偿,于是便去当地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

 

02.争执焦点Multiple Perspectives

公退休返聘(已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因工负伤,算工伤吗?

大鑫公司:程老汉在工作的时候不慎受伤属实,但其已经超过法定年龄,且公司没有为程老汉缴纳社会保险,所以不符合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条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的“职工”。因此,程老汉受伤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程老汉:我在工作的时候受伤,虽然有疏忽大意的因素,但是仍旧是为公司工作,应当认定为工伤。

人社局:已退休领取退休工资且没有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因此,其在工作的时候受伤不属于工伤。

 

03.太安律师解读Interpretation of lawyers

超过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的时候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对此,我国《劳动法》只有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男性超过60岁、女干部超过55岁,女工人超过50岁)的人员是否可以继续从事劳动,并未做出禁止性规定;根据“法无禁止即自由”的权利观,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可以从事与自己智力、能力相适应的工作。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该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可见,只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发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情形,就应当认定为工伤,并享受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至于受雇的劳动者是否超过退休年龄,与工伤保险范围无关。

但就本案而言,超过法定年龄的劳动者是否认定工伤,各地适用标准有所不同。以宁波地区的司法实践为例,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办理了离职手续,享受到退休待遇后,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一般不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是认定为劳务关系,劳务关系中,劳动者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因其不存在劳动关系,就不能被认定为是工伤。

既然不是劳动关系,那么,不是工伤的情况下单位还需赔偿吗?结论是肯定的,但并不是按照劳动关系来赔偿。劳务关系中,劳动者提供劳务服务,用人单位支付劳务报酬,无需提供社会保险等待遇。而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不仅需要支付报酬,还存在着更强的管理被管理,监督被监督关系,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的,劳动关系可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劳务关系虽不能被认定为工伤,但能根据《民法典》中相关内容(原《侵权责任法》内容)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因此,本案中,程老汉的情况应当认定为雇佣关系,在雇佣关系中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应当按照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处理,其可以直接准备相应的证据,向人民法院起诉。

 

04.太安律所相关建议Some Suggestions

一、用人单位聘用已经办理离职手续且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应当慎重对待。在聘用的时候,应当签订明确的劳务协议,用书面协议的方式明确双方之间的关系,以及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

二、对于已经准备聘用的人员,因用人单位无法为其购买社保来降低自己的用工风险,因此,建议通过购买商业保险的形式来降低风险。

三、密切关注当地用工作政策,部分地区已退休人员仍旧可以缴纳相应的保险,用人单位可以根据自己实际情况决定是否缴纳。

 

05.相关法条Relevant Laws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三条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的用工关系,按雇佣关系处理。

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内退的劳动者,与其他用人单位形成的用工关系,一般应按劳动关系处理。但原用人单位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又要求现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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