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o.1
职场困扰Workplace Trouble
杨小新(化名)与花都公司(化名)签订了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后,于2015年5月1日开始上班。入职后,花都公司将公司的一系列规章制度告知杨小新,并着重强调,公司的工作时间为工作日的8时30分至18时30分,员工不得无故旷工、迟到和早退,违者公司有权根据规章予以处罚。
2016年3月的一天,杨小新因孩子发烧,在完成当天工作任务之后便提前30分钟骑电瓶车下班回家。在行驶至一十字路口时,因车速过快与一辆机动车发生碰撞,摔倒在地。肇事司机随即将杨小新送往医院治疗。住院期间肇事司机垫付了各项医疗、护理等费用。交警部门在接到报案后询问和勘察了相关情况,认定机动车违规逆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小花无责。
经过一系列手术治疗后,杨小新回家休养,期间拿到了肇事司机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杨小新找到公司,表示自己是工伤,希望公司能够适当补偿。花都公司表示杨小新提前下班已经违背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其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肇事车主来承担,不属于工伤,不同意进行工伤认定。经多次协商后仍无进展,无奈之下,杨小新只能自己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后简称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
No.2
争执焦点Multiple Perspectives
提前下班发生交通事故,到底算不算工伤?
花都公司:公司规定了下班的准确时间,杨小新提前了半个小时下班,属于擅自违反规章制度,离开工作岗位。而且该场事故发生在杨小新本应该在公司上班的时间段,所以杨小新并不是在真正意义上的下班途中,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应由本人承担,不能被认定为工伤。
杨小新:我们公司的员工在完成当天工作任务后提前下班是符合公司惯例的,公司对提前下班的员工也从未有过异议。我在完成当天工作任务后提前下班,在下班途中遭遇车祸,所以应当被认定为工伤。
人社局:最终认定杨小新所受伤害为工伤,并作出了相应的认定决定书。
No.3
律师解读Interpretation of lawyers
为了加强对劳动者的保护力度,2010年12月国务院在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时,扩大了工伤的范围,把劳动者在上下班路上,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也认定为工伤。因此,工伤的范围不仅仅限于用人单位的工厂内,引起原因也不限于直接因工作过程中受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六)项的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该条例中规定是“上下班”,并没有规定“上下班”时间必须在规定的上下班时间内,有关解释也没有对其进行相应规定,故员工“提前下班途中”也应视为“下班途中”。提前下班仅属于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但这种行为并不影响当事人实质下班的性质,不应影响当事人申请认定工伤的资格,否则因这种轻微过错就失去工伤保险资格的严重后果不仅有失合理性,也有违《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保护劳动者的立法本意。
具体到本案,杨小新从公司回家,发生车祸,身体受到严重伤害,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小新不负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六)项规定,应当被认定为工伤。
或许有人疑惑,提前下班发生交通事故非本人主要责任仍旧属于工伤,岂不是助长劳动违纪行为?对于这种观点,笔者认为,劳动者出现违纪行为,用人单位有权依据法律规定以及公司规章制度对违纪劳动者作出相应的处罚,但并不能据此就否定劳动者属于工伤的认定资格,否则便是小错大罚,不利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No.4
相关建议Some Suggestions
用人单位理应学习相关的劳动法律法规,在劳动者受伤的时候,对属于工伤的,尽可能协商解决。对不属于工伤的,也应做好沟通工作,尽量避免激化矛盾,造成诉累。
No.5
相关法条Relevant Laws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