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公告

法院止付令能否成为停止计付利息和违约金的理由

作者:何建君


裁决要旨:其他法院向本案被告签发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停止向原告支付钱款,构成被告暂停向原告履行相应金额还款义务的正当理由,但若被告未将款项提存,仍须计算支付利息和违约金。


关键词:司法协助   停止支付  利息损失


案情简介:

2016年底至2018年上半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8年3月底,尚欠1.9亿。后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年利率为8%,于2018年12月30日还本付息;如被告未按期还款,则在支付利息的同时尚需按未还款的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届期,被告未履约。

2019年2月26日双方又签订《协议书》,约定分期归还借款,于同年3月25日还1000万元,同年5月25日还2000万元,同年6月20日还剩余1.6亿元及按照本协议约定计算的利息;如被告未按约还款,则按以上约定利息和违约金;后被告仅向原告归还第一期借款1000万元,余款未归还。

2019年6月24日,双方又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于同年6月30日前还6000万元,同年7月15日前还清余款1.2亿,如未按约还款,则按以上约定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届期,被告又未履约。

原告起诉,1、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8亿元,支付以该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7月25日的利息813万元(按年利率8%计算)及违约金1854万,并继续支付自2019年7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8%计算)及滞纳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2、被告支付以1000万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25日的利息18万元(按年利率8%计算)。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应支持。


裁判结论: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法有效,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1.8亿元,并支付不超过年利率为24%的利息和违约金。另外,2019年7月9日,上海杨浦法院向被告下发(2019)沪0110执329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停止向原告支付钱款8400万元及2019年7月26日上海金融法院向被告下发(2019)沪74民初18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停止向原告支付钱款5000万元,构成被告暂停向原告履行相应金额还款义务的正当事由,故对于1.8亿元部分的利息和违约金,原告仅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以1.8亿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7月8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违约金2269315元,以9600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7月9日起至2019年7月25日止按年利率24%计收的利息、违约金1073096元,上述合计23442411元,以及以4600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7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收的利息、违约金。一审法院于2020年3月10日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8亿元,支付利息、违约金23442411元,并支付以4600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7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收的利息、违约金;支持原告的第二项诉请。

    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原告认为,1、上海金融法院18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不构成被告停止向原告支付相应金额(即5000万元)的利息及违约金的正当事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未将款项提存,其违约状态一直在持续中。如被告不用再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可以无偿占用5000万元,而原告在上海金融法院涉诉案件中却仍然须一直计付利息和违约金,明显不对等,显失公平。若上海金融法院涉诉案件因协助执行通知采取的保全措施得以解除,对于暂停用于计算利息和违约金的款项,未予处理,明显属于漏判。故一审法院漏判了在协助执行通知采取的保全措施解除后,被告应继续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事项;2、上海杨浦法院329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不构成被告停止向原告支付相应金额(即8400万元)的利息及违约金的正当事由。该协助执行通知书是该法院在执行另一案件时所发,被告根本不是该案的第三人,故上海杨浦法院发送给被告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没有法律依据,且协助执行的金额也错误。被告未有提存等履行行为,其违约状态一直持续,即使该协助执行通知书正确,也不能产生阻却实体责任的履行。该执行案,同样存在因协助执行通知采取的措施解除后,对于暂停用于计算利息和违约金的款项,未予处理,明显属于漏判;3、被告在已经违约的情况下,不能以协助执行通知书援引不可抗力事项,作为拒付利息和违约金的抗辩理由。被告在收到杨浦法院协助执行通知时,已经违反了其应在6月30日前支付6000万元的还款义务;在收到上海金融法院协助执行通知时,已违反了全部还款义务。即使协助执行通知可以作为不可抗力事项,但在不可抗力发生时,被告已经违约,故不能再援引不可抗力作为抗辩理由。因为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被告是在迟延履行后收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的,仍应按2019年6月24日《协议书》约定计付利息和违约金;4、退一步讲,即使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可以作为抗辩理由,一审法院扣除用于计息的金额的方式也是错误的。被告在收到协助执行通知时,已经拖欠借款本息。在扣除用于计息的金额时,应先扣除利息,再扣除本金。而一审法院全部扣除本金,其扣除方式错误。为此,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判决内容,改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1.8亿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收的利息、违约金(截至2019年7月25日,应付利息和违约金计2460万元)。

上诉期间,2020年4月7日,上海杨浦法院作出(2020)沪0110执异5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该院作出的裁定内容为“查封、扣押、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某公司银行存款8400万元及利息或相等价值的其他财产”的(2019)沪0110执3290号执行裁定书。2020年4月9日上海杨浦法院作出(2020)沪0110执异5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该院于2019年7月9日向被告发出的(2019)沪0110执329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二审法院认为,2019年7月9日上海杨浦法院(2019)沪0110执329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2019年7月26日上海金融法院(2019)沪74民初18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构成被告停止向原告支付相应金额还款义务的正当事由,并无不当。但《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据此,被告在协助执行期间的利息、违约金债务并不符合前述债权和债务消灭的情形,只是暂停履行相应款项。且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当时具有支付相应款项的履行能力,其亦未要求提存相应款项,直至二审期间,被告亦未履行任何到期债务,可见被告并未积极履行到期债务。故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无须支付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的利息和违约金,依据不足,应予纠正。为此,作出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8亿元,并支付以1.8亿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违约金(其中5000万款项按上海金融法院(2019)沪74民初18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暂停履行,在本案执行程序中由一审法院与上海金融法院协调处理)。


评析意见: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2019年7月9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0执329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2019年7月26日上海金融法院(2019)沪74民初18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是否构成被告停止向原告支付相应金额款项的利息、违约金的正当理由。对此,审理中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在暂停履行归还本金的义务的同时,可以停止计付利息、违约金,即一审法院判决的观点,自被告收到上海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起,1.8亿元借款中的1.34亿元的借款本金不再产生利息和违约金,仅以其余本金4600万元产生利息和违约金(浙江浦江法院(2018)浙0726民初5859号判决也持此观点);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可以暂停履行归还本金的义务,但不能停止计付利息、违约金,即被告在返还1.8亿元借款时,可以暂停归还法院要求协助执行部分的本金,但仍须计算支付以1.8亿元所产生的利息和违约金。两种观点相比,在应支付利息和违约金上的金额差距甚大,仅仅算至本案上诉时的2020年3月,暂停支付的1.34亿元借款所产生的利息和违约金就已有2000多万元,还不包括上诉后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和违约金。二审法院最终采纳了第二种观点。

一、被告未将款项提存,不能停止计付协助执行款项部分的利息和违约金。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但该条第二款又规定,“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后,第三人认为自己一方有能力履行还款义务,可向人民法院提存,而不用向债权人给付,这也是履行自己还款义务,使债权债务归于消灭的一种方式。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该条第(四)项规定对应了上述司法解释的第一款规定。本案中,被告负有向原告返还借款的义务,其在收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应向法院提存还款,以此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将款项提存,违反了还款义务,其违约状态仍在持续之中,并不会因为上海金融法院的一份协助执行通知,就改变了被告违约行为的性质,导致被告不再违约了。所以,被告在协助执行期间的利息、违约金债务并不符合前述债权和债务消灭的情形,只是暂停履行相应款项。反过来讲,如被告以协助执行为名,未向原告付款,也未将款项提存,这样可以在不再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情况下,无偿占用5000万元资金,而原告在上海金融法院诉讼期间却仍然须一直计付利息和违约金。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对原告也显失公平。

其次,上海法院两个协助执行通知,属财产保全性质,是程序性司法行为,它存在临时性和不确定性,比如因双方当事人调解而结案,和解而撤诉,甚至存在申请人被判决败诉而不再支付的可能,故若因协助执行通知采取的措施得到解除,对于暂停计付的利息和违约金,仍应恢复计付。在原告上诉期间,上海杨浦法院以其所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停止向原告支付相应金额款项的行为不当为由,撤销了该法院于2019年7月9日作出的(2019)沪0110执329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这也正说明了这种程序性保全措施中途会被撤销或变更这一情况。

二、谨慎适用据以裁判的其他法院的法律文书,并作必要的审查。

法院在依据其他法院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时,应该谨慎,并作必要审查,并非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均可放心适用,因为有些法律文书也有可能被撤销,特别是一些法律文书中的观点存有争议或本身存有瑕疵的,免得该些被据以裁判的法律文书中途被撤销或变更时,使自身的法律文书面临宭境。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该条讲的就是据以裁判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对本案事实发生根本性改变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根据上述规定,在法院执行阶段,冻结第三人到期债权中的第三人,系指与被执行人直接有法律关系的第三人,而不再扩张至与被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的第三人以外的人如第四人甚至第五人。上海杨浦法院作出的329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该协助通知书系该法院在执行另一案件时所发,而本案被告根本不是该案的法律意义上的第三人,故上海杨浦法院发送给被告协助执行通知书,没有法律依据,属于协助执行义务人确认不当。为此,原告向上海杨浦法院提出异议,要求予以撤销。结果,在本案上诉期间,上海杨浦法院就撤销了原先作出的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使得一审法院失去了判决的事实根据。

三、被告在已经违约的情况下,不能以协助执行通知书援引不可抗力事项,作为拒付利息和违约金的抗辩理由。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根据2019年6月24日《协议书》,被告应于同月30日前支付6000万元,于同年7月15日前支付1.2亿元。而杨浦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签发日期为2019年7月9日,上海金融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签发日期为2019年7月26日。故待被告收到杨浦法院通知时,已经违反了其应在6月30日前支付6000万元的还款义务;在收到上海金融法院通知时,已违反了全部还款义务。即使协助执行通知可以作为不可抗力事项,但在不可抗力发生时,已经违约的,不能再援引不可抗力作为免除违约责任的抗辩理由。被告是在迟延履行后收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的,仍应按2019年6月24日《协议书》约定计付利息和违约金。

四、二审法院判决,有利减少诉讼程序,节约司法资源。

若按一审法院判决,则将会产生以下情况:一是,上海杨浦法院将面临司法损害赔偿。一审法院根据上海法院签发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判决被告暂停向原告支付1.34亿元的同时,还不予计付该部分本金的利息和违约金,涉及被告损失金额2000多万元(自2019年7月26日至2020年4月9日协助执行通知书撤销时)。基于原告提出异议,在本案上诉期间,上海杨浦法院撤销了该院作出的原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撤销后,如何恢复处理曾被停止计付的利息和违约金,对恢复计付时间也存有争议,有的认为应全面恢复计付的,有的认为应自法院作出撤销裁定起恢复计付,有的认为自被告知道撤销事实起恢复计付。如果二审法院将恢复一审法院停止计付利息和违约金的时间定在被告知道撤销事实时即二审开庭之日,则涉及损失有二三千万。而这些损失均因上海杨浦法院的不当司法行为引起,原告可以申请司法赔偿;二是,原告要求司法赔偿,须另行申请。虽然上海杨浦法院知道自己的错误后,撤销了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但该院不会主动向原告赔偿损失,故原告只得另行申请,这样,原告的民事诉讼,被分成几个不同性质的诉讼和程序,增加了讼累。现在二审法院判决,则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以一次性实现,从而减少了讼累,也节约了宝贵的司法资源。



附录

一审案号:(2019)浙02民初876号

二审案号:(2020)浙民终411号


本文作者系本案原告(上诉人)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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