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公告

试论公司设立无效替代诉讼的实务操作

作者:周苏康

[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颁布以来,一直受到法律界人士的广泛关注。从立法,到一次次的修改,乃至如被炒得火热的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公司法案件的司法解释的意见征求,无不引发热烈的争论与探讨。这对完善我国公司法律制度有着非常大的帮助。纵观《公司法》全文,我们可以感受到非常浓厚的行政指导与管理的色彩,而不象民法通则、合同法一般的典型民事法律性质。这与我国的公司登记制度有着非常大的关系。也正是这一点,导致公司案件的处理,更多地被摆放到行政执法方面,而这恰恰又给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的司法救济带来了障碍。以致于在处理很多公司法问题的过程中,工商行政机关与人民法院之间最多考虑的却是管辖问题,导致很多公司法案件人民法院不受理,有的受理了却认为无法下判。这也就难怪许多学者认为《公司法》的可诉性差了。本文所涉及的就是其中一个诉无可诉的公司法纠纷问题——公司设立无效之诉。该类诉讼在我国《公司法》中没有明确提级,05版《公司法》已经使很多公司问题可以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但是,对于公司设立无效之诉却仍未提及。本文从公司设立无效之诉的诉因、诉讼方式等方面入手,从诉的实践操作可行性出发,来探讨如何根据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通过替代诉讼途径解决公司设立无效问题,并提出相关的立法完善建议。

 

[关键词]

公司设立无效 公司设立无效之诉 公司设立行为无效 公司设立行为无效之诉   

传统意义上的“公司设立无效”是指在公司成立后的法定期间内,股东基于法定原因向法院起诉,由法院宣告该公司的设立行为无效并进行清算的法律制度。1这项法律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被较为广泛地采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对公司设立采取较为宽松的授权资本制度,并较为强调了公司的人格化,因此,对于已经设立的公司,并不再以任何原因追究其因设立“瑕疵”而导致的无效。将有设立“瑕疵”的公司比作非婚生婴儿,认为既然不能否定一个非婚生婴儿的生存权利,就同样不能否认“瑕疵”设立的公司的权利。

我国在法律传统上偏重于大陆法系,我们的公司设立制度也基本与大陆法系国家类似。因此,笔者以为,公司设立无效制度作为公司法制度的一项必要补充,应当同样被我国所采用。然而,遗憾的是,从严格意义上讲,我国并没有这项制度。纵观《公司法》全文,仅199条有涉及公司设立无效的意思2,但却不是关于公司设立无效的诉讼制度。条文中以行政处罚的方式表述了当公司的“瑕疵设立”达到“情节严重”的情况下,才有撤销公司登记的可能。这里没有设定关于公司设立无效的司法救济途径,也没有全面解决公司设立无效的一整套程序。“撤销公司登记”作为一项行政行为并不等同于“注销登记”。按照公司法人格消灭的正当程序,未经清算,公司的法人人格仍予以保留。所以,所谓“撤销公司登记”只是“撤销公司”,不能表明此刻公司法人资格已经终止。3“撤销公司”也不能全面解决公司设立无效所带来的一系列问题。此外,“撤销公司登记”一般被理解为行政行为,那么这个规定就排斥了司法管辖,而应当由行政管辖。这就难怪有许多学者认为,在我国,公司设立无效的诉讼并不存在诉的法律依据。而目前的司法实践,也往往仅在个案中,通过“人格否定”的方式,解决公司设立无效带来的一些法律后果。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对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上并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企业,应当依据已查明的事实,提请核准登记该企业法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吊销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对该企业的法人资格不予认定”。但是,“人格否认”毕竟与“公司设立无效”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笔者认为,对“公司设立无效”管辖的狭隘理解对于妥善处理“公司设立无效”是致命的。这就意味着股东要解决公司设立无效的纠纷,只有通过行政途径处理(而该处理结果依法却并不完善),不能主动地根据自己的意愿通过司法救济途径解决。

公司设立无效之诉对于完善我们的公司法体系是有不可替代的重大意义的。是否说由于现有的法律规定没有对此诉作出明确的规定,那么我们就彻底丧失了诉讼的权利?回答是否定的。有学者以为,从法理上讲,“法不禁则可”。笔者也表赞同。我国的立法普遍采用的是例举式的权利阐述,很多民事权利乃至诉讼权利并不通过法律的明确规定授予。既然如此,公司设立无效之诉也不应当因没有法律条文的明确规定而被彻底否定。相反的,笔者通过对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的比对,发现我国关于公司设立无效之诉的相关规定还是散见于各法律文件之中的,只不过没有形成完整的体系而已。如果要利用这些分散的法律条文,使之帮助我们形成公司设立无效之诉,最终达到弥补《公司法》关于“公司设立无效”诉讼制度的不足,保障公司股东的合法权利,则我们就不得不先从公司设立无效之诉的诉因——也即造成公司设立无效的原因着手,以确定诉的法律依据。

一、国际上对公司设立无效的一般规定

综观德、法、日、韩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商法典,造成公司设立无效的原因主要由以下几个方面组成。

(一)主体违法的无效。

这是指公司因股东(多指有限责任公司)或发起人(多指股份有限公司)本身的民事权利能力缺陷或其意思表示的缺陷所导致的公司设立无效。主要指(一)公司股东或发起人存在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36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所有发起人均无行为能力,公司可被撤销。4《欧盟公司法指令》(第一号)第11条中将“所有发起人均不具备特定的权利能力”作为公司设立无效的一项条件。5《意大利民法典》第2332条规定,“全体股东无行为能力”可导致宣告公司设立无效。6(二)某一股东或发起人所实施的公司设立行为非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其他股东或发起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真意的。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365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因意思要件上的缺陷或一股东的无行为能力,公司无效”7。《韩国公司法》规定,没有发起人的签章(或署名)或者公证人的公证,没有召集创立大会或没有进行调查、报告或决议无效时,公司设立无效。这与各国公司法注重公司设立的人合因素密切相关。

(二)设立行为违法的无效。

这种类型的公司设立无效主要是由设立公司行为本身的违法所造成。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公司设立的目的违法或者违反公序良循原则。如《意大利民法典》第  2332条规定,在完成公司登记后,“公司目的的违法或者违反公共秩序”将作为公司被宣告设立无效的原因。

.公司设立未达到法定人数。《意大利民法典》第2332条规定,“欠缺必要数目的设立股东”可导致公司设立无效。《欧盟公司法指令》第1号第11条规定,“违反管辖该公司的成员国法律的规定,公司发起人低于两人”可成为成员国法律规定公司设立无效的情形。

.公司注册资本不符合法定要求。《德国股份公司法》第275条、《德国有限公司法》第75条第一款、《意大利民法典》第2332条、《欧盟公司法指令》(第一号)第11条,都有关于这方面的规定。这是大陆法系各国对于公司资合性质的集中体现。我国《公司法》虽然没有直接关于注册资本不符合法定要求而作为公司设立无效的规定,但却是公司设立的必要条件。在审判实践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对于公司注册资本没有达到法定最低限额的而已经设立的公司,人民法院也采取法人人格否认的态度。

.公司章程绝对记载事项的欠缺或记载违法。例如,《德国股份公司法》第275条规定,“(1)如果章程中没有包含有关基本资本的数额或企业经营对象的规定,或者章程中有关经营对象的规定无效,那么每一名股东及董事会和监事会的每一名成员都可以就公司被宣布无效提起诉讼。不得以其他理由作为起诉的依据。(2)如果可以根据第276条的规定对缺陷加以弥补,那么只有当起诉权利人要求公司消除缺陷,而公司在3个月内未能满足此要求时才能提起诉讼”。第276条规定,“有关企业经营对象方面的规定的缺陷,可以在遵守法律和章程的有关规定的情况下,通过修改章程予以弥补”。8韩国公司法认为:“章程的记载事项不齐全时,公司设立无效”。9《欧盟公司法指令》(第一号)第   11条规定,“公司设立文件或者公司章程中没有载明公司的名称、每个股东分别认购的资本数额、已经认购的资本总额、公司的目的范围”,法院可以基于该理由宣告公司设立无效。《日本商法典》则规定,“股份公司的章程应记载下列事项,各发起人应于章程签名、目的、商号、公司发行股份总数、发行额面股份时的每股金额、公司设立时发行股份的总数、本公司所在地、公司实行公告的方法、发起人的姓名与住所”,否则将导致公司设立无效。

.公司未经法定程序设立。《日本公司法》规定,“股份发行事项未经全体发起人同意,或没有召集创立全会的,公司设立无效”。11《欧盟公司法指令》(第一号)第11条规定,“没有签署任何公司设立文件,或者没有遵守预防性控制规范或者必须的法律手续”,法院可基于该理由而宣告公司设立无效。关于必要的签章,在《韩国公司法》也有体现,规定“没有发起人签章(或署名)或者公证人的公证,没有召集创立大会或没有进行调查、报告或决议无效时,公司设立无效”。12在法国,《法国商事公司法》却又把对设立行为或决议的公告作为一项公司设立的必要程序,未经公告则公司设立无效。

 

二、公司设立无效在我国的法律依据

与国外诸多明确规定公司设立无效的法律条文相比,我国却除《公司法》第199条有关于通过行政行为可撤销公司设立的规定外,再无类似的公司设立无效规定,更没有公司设立无效之诉的明确规定。由此,使我们无法确定公司设立无效之诉的诉讼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一)第13条曾拟作规定,“公司设立行为存在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的情形,已实际出资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公司设立无效,并返还出资。人民法院受理公司设立无效纠纷案件后,应当责令公司停止经营,并责令有过错的股东在6个月内补足出资。逾期未能纠正瑕疵或者补足出资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设立无效,并判令公司进行清算。人民法院认定公司设立无效的民事判决,不溯及公司此前交易活动的效力”。仔细咀嚼这条司法解释,我们发现,该规定虽然说既有将公司设立无效判决划定在股东出资瑕疵范围之内的局限性,又有在确立两方诉讼主体以及具体诉讼请求等方面规定不够明确,而缺乏实践操作性的问题。但是,它毕竟基本吸收了国外关于设立无效之诉的通常做法,为我国在目前法律环境中处理公司设立无效问题开拓了一条司法道路。然而,作为一项司法解释,该条解释的源法律依据太过不足,难免有“创制法律”、变更法律之嫌。因此,我们遗憾地发现,在日后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二)中,删除了该条司法解释。给我们在目前法律环境下妥善、全面地通过诉讼途径处理公司设立无效问题,又重新蒙上了阴影。

笔者认为,虽然我国关于公司设立无效之诉的明确法律依据几乎没有。但是,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条和第108条关于民事诉讼范围和诉的法定条件规定来看,我国民事诉讼法同样没有明确排斥公司设立无效之诉的提起。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还是能通过目前散见在各法中的可用于处理公司设立无效问题的法律规定,来满足我们的公司设立无效之诉,开拓公司设立无效司法救济途径。

结合以上所述的国外关于公司设立无效的原因,我们可以相应地从我们国家目前法律规定中找到相似条文。

首先,我们认为,“公司设立”应当作为一项民事行为来认定。那么,如果将“公司设立无效”作为民事行为无效的特殊形式的一种,与因主体因素导致公司设立无效的国外法律规定相呼应的我国法律规定也就不难觅得了。

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了七种无效民事行为,13其中的第一、二项规定了因民事主体行为能力缺陷导致行为无效,第三、四项规定了民事主体真实意思表示瑕疵导致行为无效。这与大陆法系国家对公司设立无效主体原因的普遍规定几乎相同。笔者以为,《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完全可以作为公司设立无效之诉的主要法律依据。

值得一提的是,《民法通则》第59条还规定了可撤销的民事行为。14当行为人通过有权机构行使了撤销权后,可撤销民事行为即可作为民事主体真实意思表示瑕疵的必要补充。但笔者认为,虽然此说在理论上可以成立,但由于民事行为撤销应独立成讼,如根据可撤销民事行为的规定直接用于公司设立无效之诉将会造成两案一审的局面,因此,该规定直接用于公司设立无效之诉似乎不妥。

其次,通过与我们前面提到的国外关于因行为违法性导致公司设立无效的规定比较,我国也有非常近似的法律规定,无非我国的这些法律规定没有明确它们可以被直接适用于公司设立无效之诉而已。

《民法通则》第58条第五、七项的规定便是对民事行为(应当包括公司设立这一特殊民事行为)应遵循公序良循原则的强制性规定。

此外,笔者还注意到我国《公司法》中关于公司设立的三十多个以“应当”阐述的强制性规定。这些强制性规定与《民法通则》第58条第五项相配套,即可以民事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为由,宣告民事行为无效。所以,也可被我们用于作为公司设立无效之诉的诉讼法律依据。这其中,《公司法》第23条第一项、第77条第一项、第79条是关于公司设立法定人数的强制性规定;第23条第二项、第26条、第28条、第77条第二项、第81条、第84条、第85条是关于公司设立法定注册资本的强制性规定;第25条、第82条是关于公司设立章程欠缺和记载违法的强制性规定;第23条第三、四、五项、第29条、第   30条、第77条第三、四、五、六项、第93条、第180条、第198条都是关于公司设立法定程序的强制性规定。《公司法》第199条是关于公司设立违法的混合因素的强制性规定。15

由此可见,国外关于公司设立无效的法律规定,其实我们国家基本都有,无非是散见于各法之中,并没有明确可直接作为公司设立无效之诉而已。笔者认为,我们国家并没有采用一诉一法的立法形式,许多授权性法律条文的表述形式是例举式的,并不代表仅限表述内容范围之内的授权。因此,虽然在我国没有对允许提起公司设立无效之诉作特别的法律规定,也没有配套的处理程序规定,但是,这并不表示公司设立无效仅能根据《公司法》第199条的规定通过行政途径解决,司法救济的法律依据依然存在。笔者以为,以《民法通则》第58条为主要法律依据,辅以《公司法》的强制性法律规定,通过确认“公司设立行为无效”之诉来达到公司设立无效之诉的目的,解决公司设立无效问题,在目前的法律环境下也无不可。将解决公司设立无效问题完全排斥司法管辖的普遍观点不可取。

三、公司设立无效的替代诉讼

根据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公司设立无效之诉在目前的实践操作中则更需要突出公司设立的行为无效,从而提起诉讼。即以“公司设立行为无效之诉”替代“公司设立无效之诉”达到相似的法律效果。但是,前文已讲过,真正意义上的公司设立无效之诉除了要解决公司设立行为本身的无效之外,还必须对公司进行清算,以使公司得以解散。公司设立无效之诉并不是简单的确认之诉。因此,与一般的确认民事行为无效的确认之诉不同,单一地确认公司设立行为无效不能够全面解决公司设立无效所带来的一系列法律问题。由于我国没有公司设立无效之诉的一整套司法程序,而民事诉讼又应遵从不告不理原则,单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公司设立无行为效的诉讼请求,不能够促使人民法院当然地作出对公司设立无效行为本身以外的判决。因此,我们要通过公司设立行为无效之诉来达到公司设立无效之诉的目的,诉讼请求的如何提起是非常关键的。

处理公司设立无效,清算程序是必经程序。由于公司毕竟已经成立并经营,根据国外的普遍作法,公司设立无效不应影响到公司债权人主张债权。而公司被撤销或宣告无效,如不经过清算程序,对于公司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分配以及公司股东的责任承担都无法作出处理。《日本商法典》第138条关于“设立无效判决效果”的规定,“设立无效判决确定时,应准照解散情形进行清算。于此情形,法院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选任清算人”。16《法国商事公司法》第    368条规定,“公司被宣布撤销时,依照公司章程及本章第5节的规定,进行清算”。17此外,《德国股份公司法》第277条第一款、《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77条第一款也有类似规定。

因此,在提起公司设立行为无效的诉讼中,提出公司依照解散程序进行清算也是必要的诉讼请求。这就使公司设立行为无效之诉的确认之诉真正转变为与公司设立无效之诉相同的形成之诉。诉的性质,将直接决定诉讼主体的确立。

当然,在实践操作中,此类诉讼最根本需要解决的是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出资返还以及责任承担等问题。因此,在提出以清算为前提的诉讼请求之外,我们便可以同时请求人民法院确定导致公司设立无效的责任承担人及责任承担比例、请求投资返还,以便在清算过程中统一解决因公司设立无效问题所带来的一系列问题。总结来说,目前我们提起公司设立无效的诉讼请求大致可归纳为:

1、请求确认公司设立行为无效。

2、请求判令公司股东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

3、请求判令股东XXX对公司设立行为导致无效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4、请求判令公司于清算后返还出资。

从这几个诉讼请求我们不难看出,公司设立行为无效案件的原被告主体应该如何确立。

传统的公司设立无效之诉,法院只需判令公司设立无效,即可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履行判决,进行公司清算、返还财产甚至公告、登记等一系列手续,以变更公司设立无效之现状。因此,国外许多学者将公司设立无效之诉直接归纳为形成之诉。所谓形成之诉,即是指以变更法律关系为目的的诉讼。就公司设立无效之诉来看,正是如此。但是,这在我国,目前还做不到。因此,我们只有变相提起的诉讼仅仅是“公司设立行为无效之诉”。两者之间是有很大不同的。所以,对于国外关于公司设立无效之诉的诉讼当事人设置,我们不能在公司设立行为无效之诉中完全照搬。

就原告主体而言,各国的规定不尽相同。但如日、德、韩等大多数国家采取的态度是,“公司设立无效之诉只能由股东提起”,以防止此类诉讼的泛滥而导致经济秩序的混乱。当然,诸如法国等少部分国家甚至将原告主体扩大到“任何厉害关系人”。但这毕竟不是主流。根据我国国情,还是有必要保证公司独立法人资格的尽量稳定,限制公司设立无效或公司法人资格否认类诉讼或法律状态的泛滥,以确保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因此,笔者认为,公司设立无效之诉在我国当前情形下,乃至日后立法,都不宜将该类诉讼的原告主体范围过于扩大,而采纳国际主流的以公司股东为唯一原告为宜。

至于诉的被告,各国在法典中均没有作特别明确。但是,各国法律的统一意见是,“公司成立后,即使被撤销或宣告无效,均不涉及公司之前的交易”。这就是说,公司在被撤销或者宣告无效之前,对于已成立的公司,还是有它的法定独立人格,并依法享受权利、承担义务。从这点来看,公司设立无效之诉如果不立公司为被告则是侵犯公司诉权的。因此,公司是作为公司设立无效之诉的当然被告。

我们知道,公司设立无效之诉与公司设立行为无效之诉的不尽相同。行为无效之诉的诉讼对象是行为本身,被告自然应当是行为人。公司设立行为的行为人自然也就只能是股东了。此外,在现阶段我们进行公司设立行为无效诉讼中,仅立公司为唯一被告也是不够的,不能此达到公司设立无效之诉的目的。清算组的组成、无效责任的承担,这些问题都不是公司本身能解决的。因此,我们如果要通过公司设立行为无效之诉来达到公司设立无效之诉的目的,不得不将除原告之外的其他股东作为共同被告,以便人民法院能结合原告之诉请作出全面的判决。 

四、立法建议

笔者以为,结合前面所讲的法律依据、诉讼请求以及诉讼主体,人民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前提下,以确认民事行为无效为前提,判允原告的一系列诉讼请求应当符合现行法律的规定。但是,公司设立行为无效之诉毕竟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公司设立无效之诉,替代的诉讼方法毕竟会有许多地方的不足。如果要彻底解决公司设立无效诉讼难的问题,归根结底还是需要跟进相关立法。我们期待最高人民法院能在草拟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中规定以“公司设立行为无效之诉”作为“公司设立无效之诉”的代替做法;更希望国家立法机关能在日后的公司法中明确规定公司设立无效之诉及其配套程序,来彻底解决公司设立无效所带来的一系列法律问题。

但是,无论是司法解释还是立法补充,对于公司设立无效之诉这种直接关系到公司交易安全乃至社会经济秩序的诉讼,笔者以为,不作明确的法律限制是不行的。此类诉讼的泛滥将会导致更严重的社会影响。这使我们不得不借鉴国际上的一些做法。除了以上所述在诉讼主体上的限制以外,各国还在诸多方面对避免此类诉讼方面作了规定。

.通过规定诉讼时效减少诉讼。

各国关于公司设立无效之诉的诉讼时效规定不一,但基本规定为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提起诉讼。代表国家有德国、日本和韩国。然而,《法国商事公司法》第365条将提起公司设立无效之诉的诉讼时效规定在公司成立后的六个月内。而将因此造成的赔偿诉讼时效规定在公司被撤销或宣告无效后的三年内。这是与他国有很大不同的,估计是该国在对原告主体范围过于扩大后而作出的一种平衡。但笔者认为,法国的保守规定却是比较适合我国国情的。因为就唯一原告——股东而言,一般在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六个月之内,对于公司的设立瑕疵基本都应该会有所了解。如果没有及时提起公司设立无效诉讼的,可以认为,对公司的瑕疵设立股东均已表示接受,并愿意共同承担法律责任。这样,即在一定时效范围内保护了正当股东的合法权利,又确保了公司的稳定性。而采用两年的诉讼时效,则由于公司运营时间过长,而容易给公司债权人造成较大影响,也不利于公司清算。但由于股份有限公司在我国的设立程序比较复杂、涉及人员众多、历时也较长,对于公司设立无效之诉的提起可参考两年的规定。

.通过规定允许自纠减少诉讼。

公司设立无效通过行政或者司法途径解决并不是唯一的。各国都在规定公司设立无效之诉的同时,作了允许公司自我纠正设立瑕疵的规定。这样的规定,也可以避免此类诉讼的泛滥,或者公司被宣告无效过多。如《德国股份公司法》第275条第二款规定,“如果可以根据第276条的规定对缺陷加以弥补,那么只有当起诉权利人要求公司消除缺陷,而公司在三个月内未满足此要求时,才能提起诉讼”。《法国商事公司法》第363条规定,“受理无效之诉的商事法庭,可以依职权确定一个期限以对无效的原因进行纠正。商事法庭不得在起诉状送达之日后未满2个月宣布无效”。18第366条规定,当公司是因违反公告程序而无效的,则利害关系人可在法令规定的期限内要求公司纠正。逾期没有纠正的可要求法院指定一名代理人办理公告,而不需要提起公司设立无效之诉。自纠向来是各国减少诉讼的一个通行方法,值得我们借鉴。对于很多因程序问题或非实质问题而引起的可能导致公司设立无效的情况,更多地采用自纠或限期纠正的方式,有利公司稳定。即使在目前我们采取公司设立行为无效诉讼代替公司设立无效之诉阶段,对于非实质性的公司瑕疵设立问题,尽量采用法庭调解的方式使公司或者股东自愿纠正设立瑕疵,则更有利于维护公司的稳定性,妥善解决此类纠纷。

其实,关于公司的自纠,我国已经有一定的实践做法。在2000年8月  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答复中,我们就能体会到。该答复为《对公司登记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追责时效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0]第176号),其内容如下: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公司登记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追责时效问题的请示》(京工商文字[2000]92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同意你局的处理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属于违反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即应依法处理。如违法的公司自行纠正其违法行为,并达到了《公司法》规定的条件,且自该纠正行为之日起超过二年的,则不应再追究其违法行为。

这样的规定,显然有利于以瑕疵公司为中心而形成的社会关系,也有利于保护第三人利益。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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