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公告

公司注册资本自纠行为的法律探讨

作者:周苏康

[内容摘要]

公司制度的引入,使我们开始接受投资人与企业之间,财产所有权和法律责任相对分离的法律责任概念;开始接受投资人与企业之间法律人格的相对独立概念;开始接受企业对外承担的经济责任也可以是有限的。由此,出现许多为了公司的“有限责任”,利用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而成立公司,但投资人却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尽可能的逃避责任承担的情况。随着我国对公司注册资本实缴管理力度的日益增大,法律对注册资本虚假、抽逃的处罚力度也日趋增大。但是,笔者认为,如果不及时引入公司注册资本自纠制度,不给予已经存在注册资本虚假或者抽逃的公司以改正的机会,一味的处罚有可能带来许多负面效应。因此,笔者通过对注册资本的自纠现状——减资,以及笔者认为比较合理的自纠方法——资本填充法、债权冲抵法的阐述和比较,对公司注册资本的自纠作了探讨。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市场经济步伐的加快,为了进一步规范社会经济秩序,创造更为良好的国际投资环境,我国法律对于公司注册资金没有到未或者抽逃的法律责任的设置日趋严厉。尤其是九七年《刑法》,明确了公司股东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的行为属犯罪行为,并为之设定了相应的刑罚,更使得九十年代初就大量存在的虚假出资者及抽逃出资者为之一震。

一、 虚假出资及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概述

从目前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我们可以了解到,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主要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三种。这三种法律责任的综合表明,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公司股东最终将依法承担因其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设立的“皮包公司”主体被否认、受到与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额相适应比例的罚款甚至承担刑事责任,而对于“皮包公司”的债务,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股东们依法仍需对注册资本不实部分承担责任的法律后果。简而言之,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股东们做的是“偷鸡不着,反蚀把米”的荒唐行为。

根据《公司法》第206条、第208条及第209条的规定,对于公司股东虚报、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除工商管理部门除责令改正之外,还可处以虚报、虚假或抽逃注册资本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1993年11月13日、1994年3月30日、1998年7月8日《关于开办单位欠付企业的注册资金应用以承担企业债务的函》、《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及《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司法解释的精神,明确了对于实际未达到最底法定注册资金的企业应予吊销,人民法院否认其法人资格。而对于注册资金的不实部分,人民法院在执行时可直接裁定由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责任。九七年的《刑法》第158条、第159条分别对虚报注册资本罪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作了规定,规定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1%以上5%以下罚金;构成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2%以上10%以下罚金。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日趋严厉。

笔者认为,在这种法律形势下,固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遏止“皮包公司”的继续泛滥,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但是,由于严行律法,而缺乏对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公司注册资本自纠行为的法律规定,使得目前我国尚大量存在的一些注册资本不实的公司处于一种欲纠不能,干等被罚的尴尬局面

二、 注册资本自纠的意义

从法理学角度而言,法律的作用并非仅仅惩罚一项,更重要的在于指引、评价、教育、预防等几个方面,制定法律的最终目的是要求公民遵守法律而不是为了使公民违法被罚。“过责改之”不但是我国的传统道德观之一,也应当是立法的目的之一。因此,笔者认为,注册资本自纠行为法律规定的或缺只是我们不愿看到的尴尬,而不应是一种对“皮包公司”现状的放任。

改革开放初期,由于我国正处于从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的过渡时期,企业家们既有在改革浪潮前端弄潮的渴望,又有对公司(当时尚无真正意义上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制度的迷茫,加之历来重实质轻形式的“惯性”以及当时法律制度过度期中难免出现的漏洞,出现大量注册资本不实的“皮包公司”也是必然的历史过渡产物。我们不可否认地看到,在当时出现的部分“皮包公司”的开办单位(公司出现初期很少有自然人股东)本意也根本不是为了逃避注册资本责任。正是许多这样的公司,在如今的法律环境中如坐针毡,没有一种现行法律制度可以让他们依照,放心地改正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错误,避免日趋严厉的法律惩罚。

而有许多现存的“皮包公司”本身已经通过多年的经营一跃成为相当有实力的企业,其所属资产大大超过了注册资本的要求,经济实力大大超过其投资股东。如果这样的公司由于当初股东严重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行为而致使公司被吊销或者法人资格否认,那么,无论是对该公司内部就业人员,还是对该公司外部的债权人债务人,甚至对地方经济而言,都会造成非常大的影响,总体社会效应是比较差的。因此,笔者认为,我们国家无论是从法理上讲,还是从社会效应上讲,确立公司股东注册资本自纠制度,承认注册资本自纠行为的有效性是我们建立完善的公司法律制度所迫切需要的。

三、 注册资本自纠行为的现状——减资

自1997年《刑法》颁布以后,1997年10月新《刑法》实施之前的一段日子中,我们可以频频从报纸上看到大量公司的减资公告。正是由于九七年《刑法》对出资不实行为的刑罚规定,才使得众多公司纷纷想通过减资的行为,使公司的注册资本减少到股东的实际出资额度,从而避免出资不实的相应刑罚。但是,以笔者看来,减资,严格来讲,并不是一种注册资本自纠行为,而且它的合法性也同样值得商榷。

一、减资以求免除注册资本不实责任的可行性并不强。举例而言,A公司由甲公司与乙(自然人)共同投资设立,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人民币,甲公司投资60万元占股比60%,乙投资40万元占股比40%。在A公司的组建过程中,甲公司实际投资60万元,但事后抽回投资30万元;乙实际投资20万元,虚报为40万元。于是,如果A公司注册成功,则A公司的帐面一般反映为:

实收资本:

甲公司人民币60万元

实收资本:

乙人民币40万元

其他应收款:

甲公司30万元

其他应收款:

乙20万元

公司实收资本:

100万元

此后,如果A公司意图减资50万元,免除甲公司30万元的抽逃出资责任和乙的20万元虚假出资责任。A公司减资后,帐面调整为:

实收资本:

甲公司人民币30万元

实收资本:

乙人民币20万元

公司实收资本:

     50万元

可见,由于A公司在成立伊始在帐面上就不得不留下公司成立时不应存在的“其他应收款”项目,暗示了甲公司与乙出资不实的事实。而A公司的减资仅仅是通过程序消除了甲与乙对A公司的所谓“其他应收款”项目。所以说,虽然通过对A公司的减资使甲乙在该公司的投资从财务上真实化了,也实现了财务平衡,但是,对于甲乙在A公司成立时那两笔以“其他应收款”形式暴露出来的出资不实的法律事实却永久存在。甲公司与乙对于公司成立时抽逃出资和虚假出资的行为最终还是没有实质性更正,仅仅是通过一定程序规避了50万元的出资法律责任而已。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这就是说,对于A公司在减资之前发生的债务,甲乙依法仍应对该债务按减资前的100万元出资额承担责任。因此,从法律逻辑上讲,A公司减资所造成的结果只能是使该公司在减资后成为一个注册资本真实到位的公司而已,对于减资之前的出资不实行为并没有作出纠正,当然也就不能从根本上免除甲乙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包含刑事责任)。

此外,由于一些工商管理部门在办理减资变更登记时,多注重对公告证明的审核,而难以主动对公司的真实债务作全面了解,仅仅通过公司递交的资产负债表审核公司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的真实性,以致于现在许多公司的减资并没有实际履行对减资前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的义务,却主要是为了逃避上述这些债务的“困扰”,不履行补交出资的责任而减资的。根据《公司法》第186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8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应当自减少注册资本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90日后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公司在报纸上登载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公告至少三次的有关证明和公司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这就是说,按照完全合法的减资程序,公司股东在公司减资之前必须对原有的公司债务予以清偿或担保,承担实质性的股东责任。如果股东没有依法履行上述义务,则公司的减资行为就应归于非法,减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所以,以减资的方式进行注册资本自纠的,从我国的法律规定角度而言,则应当完全清偿在减资之前发生的一切债务才能够成立。  

二、通过减资免除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法律责任的合法性值得商榷。

公司减资有实质性减资和形式上减资两种。实质性减资如公司通过各种方式将公司资本返还于股东而减少,也包括免除股东尚未缴足的出资或股份。形式上减资指公司营业状况不好,亏损严重致使公司资本与其实有资产差额悬殊从而减少注册资本。与我们所探讨的注册资本自纠有关的仅就实质性减资一种。

根据我国的公司减资程序,减资公司只要经过减资公告,在没有公司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情况下一般均可获准减资登记。但是,这就意味着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公司股东可以通过债权人没有觉察到减资公告的或然性来作逃避其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可以看出,实质性减资缩小了公司的责任能力,实际上规避出资不实的股东对减资前公司债务的完全承担,直接影响了减资前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我们知道,所谓自纠行为是以行为补救原来的错误,而不是以行为掩饰原来的错误。笔者以为,通过减资行为免除注册资本不实责任从法理上讲应当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违法行为,是不应当提倡的。而对于公司减资之前的债务,即使公司通过了“合法”减资,公司及其股东以减资后公司责任能力作减免债务的抗辩也不应当受法律保护。这对债权人合法权利的保护以及健全我们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也是有重要意义的。

四、 注册资本自纠的实务探讨

既然确立公司股东注册资本自纠制度,承认注册资本自纠行为的有效性是我们建立完善的公司法律制度所迫切需要的,而目前诸多公司通过减资行为达到注册资本自纠目的可行性与合法性都不尽人意,那么,怎么样进行注册资本自纠呢?笔者以为,从法理角度来看,以下几种方式应当是合理有效的,应当得到法律的认可。

(一) 资本填充法

“资本填充法”是最直接的注册资本自纠方法。顾名思义就是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股东,以相应资本充实原先虚假或者抽逃的资本当量的注册资本自纠方法。

还是以A公司为例。甲乙二股东在A公司设立后,以投资款(或其他可投资实物)的名义向A公司重新投入资本50万元,用以冲抵A公司成立时不应产生的“其他应收款”项目。这样,甲乙以实际行为祢补了因他们出资不实而造成的A公司的资本空洞,使A公司在保持财务平衡的前提下取消了不应有的“其他应收款”,最终达到公司资本正常化和真实化。

通过资本填充法纠正公司注册资本不实的方法大致有两种,即自觉填充和强制填充。前者可以算作股东注册资本自纠行为的资本填充法,而后者则是目前最常用的“通过司法或行政程序勒令出资不实的公司股东补缴出资,或在公司注册资本不实范围内承担的民事责任”的资本填充方法。这两种资本填充法的区别就在于:1、合法性不同。前者是目前没有任何法律文件规定的解决公司注册资本不实的方法,而后者已经得到法律认可。2、前者是出资不实股东自觉履行的补缴注册资本的行为,而后者则带有一定的强制性。3、范围不同。前者可以在资本不实公司的实际资本低于《公司法》最低注册资本规定的情况下实施,而后者则只能在公司实际资本达到《公司法》最低注册资本规定的情况下实施。4、实际使用效果不同。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前者由于是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股东自觉补缴出资,往往是在这些股东尚有可补缴出资能力的情况下实施的,资本补缴的效果比较好。后者往往是通过工商管理机关或司法机关强制手段实施的。而工商管理机关或司法机关之所以动用强制手段,勒令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股东补缴出资或在公司注册资本不实范围内承担的民事责任的原因往往就在于,因公司及公司股东实在没有能力履行债务的情况下,由公司债权人举报或者起诉的。因此,这时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股东由于没有实际履行资本填充的能力,资本补缴(或者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效果就不太理想。

通过上述比较,笔者认为,为了切实保障资本不实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我们应当提倡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股东通过资本填充的方法进行注册资本自纠,并赋予该自纠行为以合法效力。诚然,法是带有强制性和惩罚性的,但是,我们在强调法的强制性与惩罚性的同时不应该忽略法的教育作用。应当通过法律的惩罚性规定教育公民守法,更允许违法自纠,从而规范我国的社会秩序。从这方面来看,在资本填充法之外,还有一种注册资本自纠的方法也应当得到我们的广泛认同。

(二) 债权冲抵法

债权冲抵法,也叫权利冲抵法,是指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股东通过其所拥有的公司债权抵消由于他们的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行为而在公司产生的补缴出资的相应债务的注册资本自纠方法。笔者以为,除了利用公司分红权等投资收益权冲抵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出资补缴债务之外,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股东用其与所投资公司之间因合法的民事行为而产生的对公司债权来冲抵他们补缴出资债务的行为,应当得到认可。

由于历史原因,在一段时期内,我们国家产生了许多通过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而成立的所谓“皮包公司”。这些公司在成立伊始,往往由于公司资本不足而造成经营困难。在这种情况下,公司股东为了使公司能够正常经营,又往往用借款或买卖的方式向该公司提供资金或者实物,以期公司能够通过这些资金或实物运转。但是,由于客观原因,公司如果仍然经营不善、摇摇欲坠,于是,有许多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无法指望能够取回这些“借款”或者“货款”的前提下,主动向公司提出以其债权冲抵因他们出资不实所存在的“其他应收款”,即取消他们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责任。

从目前我国的立法状况看,对于上述这种债权冲抵出资的行为尚没有法律作出是否合法的规定。但是,由于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行为是法律所明文禁止的行为,所以,上述的债权冲抵出资的行为往往没有能够被视为是合法有效的免除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责任的行为。

但是,我们说,债权冲抵的注册资本自纠方法实际上并没有损害公司外任何第三人的权利,并在实际发生的资产流动过程中实现了债权债务的实际抵消。所以,从公平合理的民法原则上讲,债权冲抵的注册资本自纠方法应当得到我们的认同。

首先,我们应当看到债权冲抵补缴出资行为的合理性。虽然,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股东们在向公司提供这些资金或者实物的当时,也存在当该公司运营正常后,向他们偿还所谓“借款”或者“货款”,以期最终还是达到他们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目的。但是,无论最终没有收回这种“借款”或者“货款”的原因是否出于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股东的自愿,股东免除公司对这些“借款”或者“货款”债务的事实却都是客观存在的。那么,从财务角度而言,股东最终还是向公司提供了相当于应缴出资额度的资产。如果,因股东承担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责任而要求他们再补缴注册资本的话,则将人为地造成公司对该股东债权的“不当得利”。

其次,从法律角度讲,对于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股东而言,我们应当认可他们补缴出资行为的合法性。这就是说,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股东对公司应当承担补缴出资的债务(在财务上一般体现为“其他应收款”)。而公司在与股东发生的资金或业务往来过程中,对股东也负有相应债务。因此,根据民法学关于同一民事主体债权债务得以相抵的理论,股东以其对公司所享有的往来债权抵消其对公司的补缴出资债务也应当是无可厚非的。

不过,看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股东究竟是否有注册资本自纠的目的,关键还在于他们有没有采取债权冲抵自纠方法的实际行为。也就是说,如果股东没有以合法形式正式免除他们对公司的债权,并征得公司同意,在公司帐面上作出相映调整,同时又将该事实予以公示的话,并不发生债权冲抵的注册资本自纠的实际效力。

其三,债权冲抵的注册资本自纠方法并没有侵害第三人的权利。目前,法律界普遍否认债权冲抵的注册资本自纠方法的最大原因就在于他们认为这会侵害第三人的权利。这种观点认为,第三人对公司的债权原本可以通过追究股东注册资本补缴的形式得以补偿,而如果股东可以以债权冲抵的方式作注册资本自纠的话,在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况下,第三人的债权就无法再予以实现。但是,对于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公司股东来说,在公司效益良好的时候可以通过偿还正常债权的形式继续违反如实出资义务;而在公司资不抵债时,又可以通过债权冲抵的方式作注册资本自纠来免除他们的出资补缴义务,从而变相实现债权。这对第三人来说是极不公平的。

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不客观的。从公司的资本组成来看,公司的原始资本就是通过股东出资而形成的,因此,我们说公司具有资合特性。目前有许多国家之所以不采取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制度,看中的也正是这一点。因为公司的信誉就是通过公司的资本实力来体现的,而公司无资本就不可能搏击市场。举例而言,就算是通过完全虚假出资而组建的“皮包公司”,他们的股东也会因为面临公司的运作问题,而不得不向该公司注入资金或实物。虽然这种注入资金或实物的方式不是通过投资程序完成的,甚至于股东们还期待将该部分资金或实物再度返还。但是,公司毕竟还是获得了这部分资产,如果最终公司通过股东注册资本自纠的方式被“豁免”了债务返还义务,则公司最终的实收资本是充实的。这其中涉及到的是股东出资当初的非法性,而不影响公司的资产。因此,可以说公司内部的法律责任问题不对外发生直接影响。但如果因保护第三人债权而视股东的实际投资于不顾的话,这就会造成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股东债权的流失以及公司的“不当得利”。而这将会导致更多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股东在认识到当初出资过错的情况下,因无路可走,而不得不采取各种各样的方式进一步逃避出资责任不良风气。这并不是我们国家的立法本意,也不利于我们国家经济的良性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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