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银行的观点如下:
1.A银行仅向B公司出具了《冻结通知书》,没有采取实质性的限制措施,未达到特定化的要求。
2.保证金的特定化是指保证金和担保债权存在对应关系,即一笔债权对应一个账户中的保证金。而在本案中,5张汇票只开立了一个保证金账户,没有一一对应,未能满足特定化的要求。
3.6000万元存放的账户是B公司以自己名义在A银行开立的账户,既然存放于B公司名下账户,就没有实现转移占有。
我所代理人观点:
1.特定化的实质意义在于使特定数额金钱从出质人财产中划分出来,成为一种独立的存在。本案中,A银行与B公司约定以B公司名义开立保证金账户,在主债权未获得清偿前,B公司授权A银行对保证金账户予以看管,并授权A银行冻结、占有并保管保证金账户内资金,未经A银行事先书面同意,B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计划转、支取或处分保证金及保证金账户。事实上,B公司将6000万元汇入约定的保证金账户后,该账户内除该笔款项及由此产生的活期利息外并无其他资金进出,符合特定化的要求。
2.C银行认为保证金没有分为5笔与5张汇票一一对应就意味着没有满足特定化的观点是对特定化的错误、僵化理解。本案虽有5张汇票,但是承兑汇票合同及保证金质押合同均为一份,属于同一笔业务,一并汇入保证金6000万元并无不妥,若责成一张汇票必须对应一个保证金账户则与银行业的操作习惯相悖。
3.本案中,保证金账户以B公司名义开立系双方约定,同时约定该保证金账户及账户内的资金一并为A银行依据主合同对主合同债务人享有的全部债权提供质押担保,资金进入保证金账户之时即视为移交原告占有、保管。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由债权人实际控制,或者将其资金存入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债权人主张就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保证金账户可以是“由债权人实际控制”的,亦可以是“债权人设立的”,并未要求一定是以债权人名义开立的账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