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公告

孕期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吴秋玉

近日,一则新闻“孕妇夜班打瞌睡被开除,公司被判赔4.8万元”引发热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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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情况


2019年6月,小艺被已工作7年的公司以上夜班时打瞌睡为由辞退并拒付赔偿金。公司称,小艺有4天凌晨出现睡着情况,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小艺称,打瞌睡都发生在凌晨四五点,且时间较短,正常的生理需求。

法院认为,公司单方解约时,要兼顾情理,考虑合理性问题。小艺的违纪行为均在夜里,并未严重影响岗位职责。小艺处于妊娠初期,属特殊的生理阶段,打瞌睡行为有其身体客观原因。珠海中院认定小艺不构成严重违纪,驳回公司上诉,公司需支付赔偿金48146元。


当前,国家政策已经开放二胎政策,女性生育与就业之间的矛盾愈加突出。此时孕期女职工有哪些忧虑呢?因此,我们来谈一谈女职工孕期有哪些合法权益,主要是规定在《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浙江省内有《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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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

首先我们要清楚孕期女职工的保护也是有条件的,并非无原则。实质上,针对于孕期女职工,法律规定了一系列不能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并不能理解为孕期女职工在任何情形下都不得与之解除劳动合同。其次,新闻“孕妇夜班打瞌睡被开除”中,用人单位便是按照《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打瞌睡”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予以解除的。只不过法院认为这是属特殊的生理阶段,打瞌睡行为有其身体客观原因,不属于严重违纪,没有达到“严重”的程度,因此不能以此为理由直接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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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2017年十大典型劳动争议仲裁案例之四

刘某系某外贸公司女员工,于2014年3月入职,双方订立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2016年11月,刘某生产一子后回外地老家休产假,产假期满后因感身体不适,又向外贸公司申请休病假1个月,并出具了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假期满后刘某仍感身体不适,再次打电话向外贸公司请事假继续在家休息调养,外贸公司同意刘某休1个月的事假。休完事假后,刘某未回公司报到,亦未继续请事假或病假,外贸公司主动与刘某联系,发现刘某的手机不是关机就是无人接听。持续近2周后,外贸公司只好向刘某在老家的住址寄送了《返岗通知书》,要求其在收到《返岗通知书》后一周内到公司报到上班。在超过公司指定的报到时间3天后,刘某回到了外贸公司报到。次日,外贸公司决定以连续旷工超过3天以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以刘某解除劳动合同。刘某认为自己处于“三期”,应当受到特别保护,外贸公司的解除行为违法,遂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仲裁委审理后认为,刘某休完事假后继续在家休养,但未履行请事假手续,也非休病假,故应认定为旷工多日,构成了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故裁决驳回了刘某的仲裁请求。


由此,法律对“三期”的规定是女职工生育的保护伞,但也并非是“免死金牌”。因此,实践中孕期女职工在享受权利的同时也应当注意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都应依法予以保护。




法条链接

(一)不能终止或解除的情况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第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一、四十二条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因重整、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等裁减人员而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二、四十五条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

《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

第九条   用人单位不得在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中与女职工约定限制结婚、限制生育或者缩减产假等损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内容。

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等情形,降低其工资、限制其晋级、予以辞退、单方解除其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期满而孕期、产期、哺乳期未满的,除女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的外,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应当顺延至孕期、产期、哺乳期满。

(二)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2

关于工作时间的规定

法律对孕期女职工在劳动量、劳动时间、劳动强度作出了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减轻孕期女职工的劳动量、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等;浙江省的保护力度加大,对怀孕不满3个月且妊娠反应严重的也要给予休息,并明确了怀孕7个月以上的休息的具体时间为一个月。


法条链接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第六条 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六十一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孕期女职工下列保护:

(一)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的,所需时间计入其劳动时间;

(二)实行劳动定额的,适当减少其劳动量;

(三)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对不能适应原劳动的,予以减轻其劳动量或者暂时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四)怀孕不满3个月且妊娠反应严重,或者怀孕7个月以上的,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安排不少于1个小时的休息时间,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五)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十三条   女职工有流产先兆、习惯性流产史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经医疗机构证明,本人提出休息的,用人单位应当予以适当安排。



3

关于生育津贴的规定

生育津贴是对职业妇女因生育而离开工作岗位期间,给予的生活费用,是孕期女职工能够安心生育的保障。用人单位缴纳之后,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而用人单位未为职工缴纳的,则由用人单位承担支付。实践中,用人单位未缴纳的情况下不仅孕期女职工合法权益被侵犯,容易引起劳动争议纠纷,用人单位还要承担相应责任,可谓赔了夫人又折兵。


法条链接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第八条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

第十五条   女职工产前检查、生育或者流产产生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六条   女职工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产假天数享受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生育津贴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不再支付产假期间工资。生育津贴计发标准高于女职工产假前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差额部分;低于女职工产假前工资标准的,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对差额部分予以补足。

女职工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标准支付其产假期间的工资。


最后,实践中孕期女职工本身处于弱势地位,一旦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首先要跟用人单位协商是否能够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若孕期女职工确定用人单位变相解雇,需要提起仲裁时,基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哪一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事实发生争议的,应当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确定举证责任,因此要收集好相关证据,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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