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公告

企业解散案例分析②

作者:何建君



裁决要旨



      公司经营管理困难,是指由于公司股东僵局而导致股东会无法召开或无法形成有效决议,公司运行失灵等,致使决策机构长期无法有效运转、资金严重不足或人员大量流失、核心业务无法开展、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等。公司虽未召开股东会,但公司存在持续经营,公司管理层虽存在冲突,但未使股东利益受损等,仍无司法解散公司的必要。


关键词:经营管理困难 公司僵局 股东利益




01

案情简介

      被告公司成立于2008年,2011年12月起工商登记中股东为原告及第三人,其中原告持股10%,任监事,第三人持股90%,任执行董事、经理。2012年起公司经营范围中增加“自有房屋租赁”。近年来,被告公司一直以自有厂房出租为主要经营活动,并正常纳税。原告曾在2017年签订的租赁合同中作为被告公司的代表签字,三份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均至2020年。2018年11月,因被告为原告任法定代表人的其他公司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该公司未能归还贷款本金660万元及利息,被告公司被法院判令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该案执行中,被告厂房被拍卖,得款2660万元。因对前述判决不服,被告公司向上级法院申请再审,其中认为原告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涉嫌诈骗或伪造国家公文证件。

      原告诉称:被告公司成立后,对于许可经营范围中的塑料薄膜包装袋、纸质包装袋、电子蜂鸣器的制造、销售从未进行,唯一经营的是自有厂房对外出租。公司成立期间,也未按期召开股东大会,第三人利用控股股东的地位以控制被告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现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现因被告与银行间的债务纠纷,厂房被拍卖。两股东长期冲突无法化解矛盾,公司经营实已完全停滞陷入僵局,被告公司继续存续会使原告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解散公司。

      被告辩称:被告近年来一直在依法有序经营,自公司经营范围增加为自有房屋租赁后,自2014年被告相继将厂房出租,并以租金作为公司的收益。被告公司只有两名股东,也没有重大投资活动,故近两年没有正式召开股东会,但事关公司的发展和租赁事宜,均是两个股东沟通达成一致意见后再对外签订合同;被告一直在依法纳税,并向工商部门报送公示年度报告,公司经营并未发生严重困难。被告厂房虽被拍卖,但并不影响继续存续和经营,且厂房拍卖也因原告私自以被告公司为原告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贷款提供担保,原告及其公司拒不还款所致,打破被告公司稳定经营状态的是原告面非他人,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02

裁判结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公司解散纠纷。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对《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公司解散案件的事由有: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公司是否满足以上应解散的情形。

      从查明的事实看,近年来,被告一直从事房屋租赁经营,经营活动较简单,且2017年租赁合同上原告也代表被告公司签字,可见在经营活动中原告作为股东享有知情权和参与决策权,且租赁期限约定至2020年,在有且仅有两名股东、期间也并无重大事项需要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即使期间未召开股东会,也尚不构成“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从股东表决比例来说,按照目前工商登记,第三人持股90%,占据绝对控股地位,不存在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从而使公司经营管理发生重大困难的情形;至于董事长期冲突,本案原告为监事,故不存在董事之间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解决,使公司经营管理发生重大困难的情形;公司厂房被拍卖,被告失去以原有厂房进行租赁经营的基础,但拍卖所得资金清偿债务后仍属于公司所有,公司仍有以其他业态继续经营的基础和条件;被告公司对民事判决不服申请再审,并认为原告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涉嫌犯罪,寻求的也是正常的权利救济途径。故原告诉求理由不足,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提出上诉。认为:一、被告自2007年成立至今,只以厂房出租为唯一的经营活动。现被告厂房被拍卖,已丧失进行唯一经营活动即房屋租赁的基础和根本;二、被告已连续三年未召开股东会,已陷入公司僵局。股东会作为公司权力机关已决策失灵;公司只有两名股东,本身就无法达到董事之间冲突的人数。第三人起诉的两个诉讼案中,第三人明确表示抵押产权证系原告伪造,由此可见,两名股东之间的信任关系已丧失,公司高管间存在长期冲突,显然存在经营管理发生重大困难的情形。

      被告辩称:原告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被告厂房被拍卖后,扣除执行款项,还留下高额款项,仍可投资购置其他厂房等继续经营,并未丧失继续经营的基础和条件;二、被告不存在法定解散事由。法律规定公司解散的条件是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现被告的资金较为充裕,完全有能力从事经营活动,没有困难。且也不存在陷入公司僵局的情形,近两年股东会未召开是由经营模式决定的,在之前经营模式较为单一的情况下,对于公司日常经营事项,两位股东可以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联系解决,无须定期召开股东会。

      二审法院认为,公司解散直接导致公司主体人格的消灭,对股东利益、债权人利益和社会责任均产生直接影响,只有非解散不能衡平利益的情况下,方赋予股东通过诉讼强制解散公司的权利。法院认为,原告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解散公司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应是指由于公司股东僵局而导致股东会无法召开或无法形成有效决议,公司运行失灵等情形,主要表现为决策机构长期无法有效运转、资金严重不足或人员大量流失、核心业务长期无法开展等,虽然近两年被告没有召开股东会议,但考虑到被告原主营业务是对外出租自有厂房,且原告自身也参与该业务的经办,并代表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说明其并未因没有召开股东会议而不能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即使现在公司厂房被司法拍卖,但拍卖价款在履行生效判决后仍有较高余额,被告仍可以公司资产继续 从事经营活动。况且从工商登记来看,第三人为持股90%的大股东。即使两名股东之间存在较大争议,也不足以认定形成公司僵局;二、即使公司管理层存在冲突,也不足以支持股东解散公司请求权的正当性,只有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时,才有司法解散公司的必要。而所谓股东利益受到损失,并不是指某一股东的知情权、利润分配权等无法实现,而是指由于公司僵局导致公司无法经营造成的出资者整体利益受损。本案中,没有充分证据表明公司的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三、即便公司经营管理发生困难,还是首先通过公司自治等方式解决股东之间的僵局状态,而不轻易赋予股东通过司法程序解散公司的权利。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原告在诉讼前已尝试其他救济手段,如通过请求其他股东或他人以公平合理的价格收购自己的股份或请求召开股东会就公司解散问题进行表决等公司内部自治方式来解决问题,在穷尽其他可能途径之前,对原告要求解散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3

评析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解散公司的理由是否成立?对此,一审、二审法院根据我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从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的股东会能否召开、并对经营决策能否作出有效决议,股东的利益是否受到损失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论述,从而作出原告要求解散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

      笔者认为,本案与其他案件相比较,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一、持续两年以上未召开股东会,也未有股东会决议,是否属于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可以列为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本案中,虽然被告公司股东在近两年内未召开股东会,但并不意味着股东会会议决策机制失灵,股东会无法形成有效决议。因为,被告公司经营单一,近几年均以厂房租赁为其唯一的经营状态,经营业绩稳定,也依法纳税并向工商报送年度报告。公司也不存在其他重大事宜须通过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解决,且公司的租赁合同均由原告代表公司签字,说明租赁厂房均征得原告同意。至于公司的其他事务,两股东也可以通过电话、短信、微信等便捷的通讯方式联系解决,不存在无法联系的情况。所以召开股东会,也应以召开的必要性这一实际情况而定,对于被告这种长期稳定的经营模式,并不一定需要定期召开股东会。

      二、公司经营出租的厂房被司法拍卖,现只剩下现金,原来唯一的经营模式不再存在,是否属于经营管理困难的情形?被告长期以来经营的模式就是出租厂房,现厂房虽被司法拍卖,但扣除执行款外,还留下大量资金,在现金为王的商业社会,仍然可以进行多种渠道多种模式的投资经营,并非没有厂房就不能经营。另外,值得一提的是,厂房被司法拍卖,也是因为被告为原告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贷款提供担保,且该公司未偿还银行贷款的失信行为所致,主要责任在于原告。

      三、原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诉讼是否属于公司股东之间争议较大,形成公司僵局之情形?本案中,虽然第三人对以被告为原告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贷款提供担保事宜表示怀疑,并认为原告及其涉嫌刑事,但这也是为了被告的利益而申请再审,是一种合法的救济途径,并不对原告的股东权益有实质性的损害。

      总之,法院并未拘泥于书面的法律条文,机械套用现有的司法解释,而是根据被告及第三人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深入调查,详细分析论证,从衡平股东利益出发,最终作出被告没有解散必要的判决,这也正是两级法院坚持实事求是、公正司法的可贵之处。


案件索引



一审:(2019)浙0402民初8360号(2020年4月29日)

二审:(2020)浙04民终1751号(2020年10月16日)

本文作者系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和第三人之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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