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公告

银行:谁冻了我的保证金账户

邬梦娇

引言

银行在办理承兑汇票业务时,一般要求企业存入一定比例的保证金作为质押,至票据到期时解付。实践中,若企业出现融资问题,汇票到期时则极易出现法律纠纷。

近日,我所许如春律师、邬梦娇律师代理的一起银行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即因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被他案冻结所引起的纠纷,案件历经一审二审再审,法院最终支持了银行的诉讼请求,解封了保证金账户。但是其中涉及的争议焦点值得探讨和反思银行现有的操作规范与制度。

案情概况

B公司向A银行申请开立5张共计1.2亿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并为此提供6000万元保证金,存入其在A银行开立的的保证金账户。

C银行因与B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法院申请查封B公司的财产。法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冻结了B公司上述保证金账户内的600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5张承兑汇票到期后,B公司未按约于到期日前交存票款,导致A银行对该批票据形成垫款,同时A银行发现保证金所在账户因C银行的申请被法院冻结。A银行立即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裁定驳回了A银行的执行异议申请。A银行遂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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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一、本案保证金是否符合金钱特定化及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件?

C银行的观点如下:

1.A银行仅向B公司出具了《冻结通知书》,没有采取实质性的限制措施,未达到特定化的要求。

2.保证金的特定化是指保证金和担保债权存在对应关系,即一笔债权对应一个账户中的保证金。而在本案中,5张汇票只开立了一个保证金账户,没有一一对应,未能满足特定化的要求。

3.6000万元存放的账户是B公司以自己名义在A银行开立的账户,既然存放于B公司名下账户,就没有实现转移占有。


我所代理人观点:

1.特定化的实质意义在于使特定数额金钱从出质人财产中划分出来,成为一种独立的存在。本案中,A银行与B公司约定以B公司名义开立保证金账户,在主债权未获得清偿前,B公司授权A银行对保证金账户予以看管,并授权A银行冻结、占有并保管保证金账户内资金,未经A银行事先书面同意,B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计划转、支取或处分保证金及保证金账户。事实上,B公司将6000万元汇入约定的保证金账户后,该账户内除该笔款项及由此产生的活期利息外并无其他资金进出,符合特定化的要求。

2.C银行认为保证金没有分为5笔与5张汇票一一对应就意味着没有满足特定化的观点是对特定化的错误、僵化理解。本案虽有5张汇票,但是承兑汇票合同及保证金质押合同均为一份,属于同一笔业务,一并汇入保证金6000万元并无不妥,若责成一张汇票必须对应一个保证金账户则与银行业的操作习惯相悖。

3.本案中,保证金账户以B公司名义开立系双方约定,同时约定该保证金账户及账户内的资金一并为A银行依据主合同对主合同债务人享有的全部债权提供质押担保,资金进入保证金账户之时即视为移交原告占有、保管。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由债权人实际控制,或者将其资金存入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债权人主张就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保证金账户可以是“由债权人实际控制”的,亦可以是“债权人设立的”,并未要求一定是以债权人名义开立的账户。

二、A银行在承兑汇票到期后出具的《单位借款凭证(借据)》,是否导致保证金失去担保功能?

C银行的观点如下:

A银行在承兑汇票到期后出具的《单位借款凭证(借据)》证明A银行向B公司发放了一笔1.2亿元的贷款,该贷款实际用于支付承兑汇票款。因此,可以认定B公司承担的承兑汇票项下交存汇票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主合同债务履行完毕,合同约定质押实现的条件已不具备,该保证金账户中的保证金已不再具备相应的担保功能。


我所代理人观点:

根据《电子商业银行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于票据到期日未能足额交存票款时,承兑人除向持票人无条件付款外,对出票人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转为逾期贷款处理,并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罚息”,A银行发放贷款的行为只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规定对汇票到期收取票款的处理手续。

且该《单位借款凭证(借据)》虽然名为借据,但是实际上是一份垫款凭证。借据上载明的借款合同号与先前开立承兑汇票的合同号相同,并非一个新的合同号,所载明的用途系垫款,其金额与主合同的金额一致,起息日期与到期日期为同一天,该日期也系案涉5张汇票的到期日,记载的利率与承兑汇票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率一致,也与中国人民银行的上述规定相符。

据此,《单位借款凭证(借据)》仅是A公司对于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转为逾期贷款的处理凭证,并非是向B公司发放了一笔新的贷款。此外,以借款借据作为处理凭证并非A银行一家银行的做法,代理人检索了大量案例,找到多例类似处理方式的案件提交法院作为参考。


审判结果

一二审法院均认可我所代理人的观点,支持了A银行的诉讼请求,C银行不服判决结果申请再审,再审法院驳回了再审申请。


结语

在保证金账户被法院错误冻结后,为尽快阻却执行法院对保证金的执行,保护银行的实体利益,应当及时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在执行法院做出裁定后,若对裁定结果不服的,应当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但是考虑到诉讼周期较长,即使法院最终解封了保证金账户,也已对银行造成了不小的账面损失,建议银行以本行名义存放客户保证金,可在子科目中写明客户名称并注明系保证金账户,避免他案对账户的错误查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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