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公告

企业解散案例分析①

作者:何建君




      合伙企业成立后长期无经营活动,其他合伙人对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决策行为和经营行为均失去信任,合伙人之间已丧失信任和合作基础,合伙企业继续存续、经营以及实现合伙目的的可能性已微乎其微,应认为符合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无法实现,合伙企业可以解散的条件。


关键词:合伙企业 合伙目的 解散




01案情简介

      2015年8月18日,18名有限合伙人与1名普通合伙人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共同投资成立有限合伙企业,合伙目的为共同出资、共同设立、共担风险、共享收益;全体合伙人委托普通合伙人为执行事务合伙人,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不参加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合伙人,检查其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情况,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定期向其他不参加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一)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

(二)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三)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

(四)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三十天;

(五)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

(六)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

      2015年8月28日,合伙企业注册成立,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其中18名有限合伙人持股90%,普通合伙人为执行事务合伙人,持股10%;合伙期限为二十年。

      2015年10月至次年10月,合伙企业出借给案外人公司623.9万元。届期,案外人公司未还款付息。2017年1月,案外人公司申请破产清算。2018年11月,18名有限合伙人起诉要求解散合伙企业。2019年10月,合伙企业又去投资第二家案外人公司。

      原告(18名有限合伙人)诉称,合伙企业成立三年多来,除执行事务合伙人违反合伙协议规定,擅自将合伙企业资金600多万元出借给案外人公司外,从未召开合伙人会议,也未按合伙协议约定从事任何经营活动,未向合伙人汇报企业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有限合伙人与执行事务合伙人之间长期冲突、矛盾不断,合伙企业的决策、执行和监督机制已经失灵,企业已经深陷僵局,合伙企业的合伙目的已经无法实现。除了司法途径,其他途径已经无法解决。当初成立合伙企业的目的是作为持股平台投资案外人公司,因为案外人公司准备合并成立新公司并于新三板上市,因案外人公司已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故当初的合伙目的已不复存在。为此,请求解散合伙企业。

      被告(合伙企业)及第三人(普通合伙人)辩称,出借资金是全体合伙人同意;成立合伙企业的目的就是为了对外开展经营,对外出借资金也是合伙企业经营活动之一;合伙企业并不存在《合伙企业法》规定的或者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情形;合伙企业成立之初的目的确为投资案外人公司,成立时也投资了案外人公司,并未开展其他项目,但目前合伙企业与其他企业共同发起成立了新公司,表明正在进行新的投资项目,解散企业不利于商业主体的正常运行。故请求驳回原告诉称。


02

裁判结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出的合伙目的已无法实现,要求解散合伙企业,并无事实依据。合伙协议提到的合伙目的是概括的、抽象的表述,并无具体指向。至于执行事务合伙人与其他合伙人间存在矛盾或者纠纷,也属于合伙企业内部治理的问题,并非合伙目的无法实现的外在表现。另外,合伙企业目前停止经营也并不能认定合伙目的无法实现。综上,原告要求解散合伙企业理由不符合法定的条件,法院不予支持。为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原告认为,合伙企业属人合属性极强的企业,已经丧失了继续存续的人合性基础;原审判决对合伙企业存续过程是否有实际经营活动并未查明,甚至刻意回避,简单套用涉案合伙协议的约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解散合伙企业。

      二审法院认为,涉案合伙企业从2015年8月成立至今的经营、决策情况及其运营现状,影响到合伙协议约定的“共同出资、共同设立、共担风险、共享收益”合伙目的能否实现的判断。一审法院应就这一基本问题进一步审查核实,并在此基础上就是否应解散合伙企业作准确的判定。为此作出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一审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合伙企业的合伙目的是否已无法实现,并是否应予以解散。为此,应以各合伙人签订的合伙协议中关于合伙目的的约定为原则,并综合合伙企业的运营情况、决策机制、各合伙人的意见等基础事实,予以全面分析。第一,从运营情况看。合伙企业从2015年创立开始至本案2019年1月受理之时,除有一笔向案外人公司的借款外,并无证据证明合伙企业在此期间有过对外投资或者经营行为,况且企业对外借款也不能评价为经营或投资行为。在将四年的时间里,合伙企业既无任何投资举措,也未有任何收益,其继续存续显然不符合各合伙人关于共享收益的约定。至于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辩称其在诉讼过程中进行了其他投资,上述投资事宜并未经过其余合伙人一致认可,也有悖共担风险的合伙目的。第二,从决策机制看。合伙协议中明确约定,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定期向其他不参加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合伙企业经营状况、财务状况。执行事务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协议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定执行事务导致违约发生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对其他合伙人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但普通合伙人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并未在执行事务的过程中,履行应尽的报告义务或审批职责,且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的情况下,一人决定合伙企业的对外投资事宜,显然违背了合伙企业内部决策机制应具备的共商共定原则。虽各合伙人一致委托普通合伙人为执行事务合伙人,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但该约定仅限对合伙事务执行的具体规定,并不意味着第三人可在任意情况下,均可不经内部共同决议决定,即由一人决定合伙企业的对外经营或投资,该做法既与合伙企业成立目的相悖,也会导致合伙企业的内部决策程序和规则流于形式,导致企业内部治理失去平衡及制约。第三,从设立目的看。18名原告认为设立合伙企业的目的就是以其为持股平台,从而投资案外人公司,而第三人认为,投资案外人公司只是其中目的之一,但企业成立时只投资了案外人公司,并未开展其他项目。现案外人公司已经申请破产,合伙企业关于企业设立的目的已难以实现。即使第三人、合伙企业于2019年年初开始寻求其他投资目标,但该投资目的显然不同于各合伙人成立合伙企业之初共同确认的投资目的,在该投资目的未经由各合伙人一致确认的前提下,难以认定各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设立目的的改变形成一致意见。故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难以实现,企业治理陷入僵局,各合伙人也无法通过内部其他途径予以解决,且合伙企业继续存续,也不利于各合伙人合伙权益的实现和保护,在持有合伙企业合伙份额90%的合伙人一致诉请要求解散合伙企业的情况下,合伙企业依法应予解散。为此作出判决,解散合伙企业。

      合伙企业和第三人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重审认为,合伙企业成立后,除一项投资外,并未开展任何其他协议约定的经营范围内的经营活动,且对该唯一的项目投资上其他合伙人与执行事务合伙人也存在矛盾。由此可见,合伙人在对合伙企业应否存续这一重大事件存在分歧,且无法达成一致,已丧失合伙所需的信任和合作基础,合伙企业继续存续、经营以及实现合伙目的的可能性已微乎其微,应认为符合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无法实现,合伙企业可以解散的条件,故依法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3

评析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合伙企业的合伙目的是否已经无法实现,是否应予解散。对此,本案重审中,一、二审法院从合伙企业的运营、决策、设立目的及合伙人之间的关系,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论述,从而认为合伙企业已符合解散条件,应予解散。对此,本文不再赘述。本文想从其他方面,作一探讨。

      第一、关于职业经理人制度。职业经理人是一项在国际上存在已久的职业,但在我国正式存在还只是近几年的事。根据我国企业联合会颁布的《职业经理人资格认证标准》,认为职业经理人是具有良好的品德,能够运用所掌握的企业管理知识、方法和手段,以及所具备的经营管理企业的综合领导能力和丰富的实践经验,为企业提供管理服务,经营业绩突出的职业化的企业中高层经营管理人员。对于职业经理人所需的基本条件,不同体制的企业规定各不相同,在我国国企中规定则较为严格,如需具有较好的政治素质,具有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认真履行经济责任、政治责任和社会责任;具有履行岗位职责所必须的专业知识;熟悉国家有关政策法规与相关行业、专业情况,有较为丰富的管理经验和较强的决策判断能力、经营管理能力、沟通协调能力、处理复杂问题与突发事件的能力,开拓创新精神、市场竞争意识强;具有较突出的经营业绩;具有较好的职业素养等。

      本案的《合伙协议》约定,全体合伙人委托普通合伙人为执行事务合伙人,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不参加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合伙人,检查其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情况,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定期向其他不参加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故本案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实际上既是合伙人又是企业经营管理意义上的职业经理人。而现行的投资中心、基金公司、有限合伙企业中的绝大多数的投资人,只投资不参与实际经营,因此,职业经理人在该些企业中应运而生。由此国家也出台了对职业经理人的管理规定。这些规定成为职业管理人执业过程中必须遵守的规范。其实,也是职业经理人制度催生了有限合伙企业、投资中心、基金公司,而一个职业经理人的素质和能力,又直接决定了该企业的经营业绩和发展前途。

      第二、关于信任问题。信任是合作的基础,无信任,不合作。现代社会的众多投资模式,并非是投资者直接参与经营,而是信任被投资者或被投资的企业管理团队能科学专业管理,只投资不直接参与经营管理。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作模式及决策机制,恰恰就是只有执行事务合伙人受其他合伙人委托全面负责合作企业的经营管理,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这意味着合伙企业成立后,其他合伙人就单凭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定期汇报,来了解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如果执行事务合伙人不汇报,其他合伙人就无从知晓合伙企业的基本运营情况。本案中,合伙企业从2015年8月成立以来的三四年来,执行事务合伙人从未开展实际经营,也未向其他合伙人汇报过企业的经营、财务状况,也从未召开过全体合伙人会议;而执行事务合伙人又在合伙企业成立初期将合伙资金擅自出借又无法收回等。凡此种种,使得其他合伙人有足够的理由对执行事务合伙人产生严重的不信任,并进而产生矛盾。合伙协议约定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并非所有事务均由执行事务合伙人一人说了算,其他合伙人不能有所作为了。因为《合伙企业法》及合伙协议规定,对合伙企业增资,企业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等具体方案,由全体合伙人协商决定;若执行事务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协议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定执行合伙事务导致违约发生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对其他合伙人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严重违反合伙协议,造成合伙企业重大损失的,还可以对执行事务合伙人进行除名等。这也是其他合伙人平时对执行事务合伙人委任放权,但在事关合伙企业及全体合伙人的重大利益时,仍由全体合伙人共商共定。所以,其他合伙人对执行事务合伙人的信任,也是建立在合伙协议的约定之上,并不是无限制无条件的信任,同时也是可以否决的信任。

      第三、关于合伙人权益问题。合伙人的权益至关重要,关系到合伙人的投资目的,故不能置合伙人权益于不顾。本案影响到其他合伙人的权益至少有三次。第一次是合伙企业成立以来的三年多来,从未运营和实际经营过。试想,合伙人的投资是想将资金投在一个既安全又能产生较好收益的环境中,如果合伙人所投资的资金三年多来一直躺在企业里,并不能产生效益,那么该投资不仅无益,还损失投资人的资金成本;第二次是执行事务合伙人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将合伙资金擅自出借给案外人公司,结果该案外人公司不久申请破产。这就给合伙企业及合伙人的投资造成了直接的损失;第三次是其他合伙人已经对执行事务合伙人产生不信任、且要求解散合伙企业的情况下,执行事务合伙人又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擅自对外投资,这样,其他合伙人对执行事务合伙人更加不信任,并担心已投入的合伙资金会受到更大的损失,从而损害自己的权益。故,如果执行事务合伙人我行我素,不顾全或保障其他合伙人的权益,则合伙企业的合伙事务无法开展,只能中途解散。


案件索引



一审:(2019)沪0114民初1144号(2019年6月28日)

二审:(2019)沪02民终8437号(2019年9月30日)

重审一审:(2020)沪0114民初3779号(2020年5月29日)

重审二审:(2020)沪02民终7125号(2020年8月24日)

本文作者系本案18名合伙人的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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